(2017)赣011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漆涛涛与薛云峰、帅远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涛涛,薛云峰,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帅远征,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236号原告:漆涛涛,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云峰,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帅远征,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帅远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青,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林,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漆涛涛诉被告帅远征、薛云峰、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矿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罗抚珍、人民陪审员王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经漆涛涛申请,依法追加李青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群林,被告帅远征、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薛云峰、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李青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涛涛诉称:被告薛云峰、帅远征和原告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薛云峰、被告成兴公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助朋友遂于2015年12月25日借款200万元给薛云峰、成兴公司,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帅远征、被告工矿总公司。借款前一天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五,借款用途为被告成兴公司购买铝渣土矿。截止至2016年10月底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6年10月前利息,2016年11月、12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仅是在2016年12月2日付了两个月利息7万元和本金13万元。被告帅远征、工矿总公司作为本次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法律上也有还款义务。被告李青作为薛云峰的妻子,因薛云峰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李青在法律上也有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元(¥1670000);2、各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原告借款为止,从2016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云峰辩称: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其与原告在本案前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没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同时借款合同中要求填写其个人身份信息,也可以佐证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合理的信赖利益,其在本案中并非是实际借款人,更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借款合同有其的名字是他人添加或是基于其是清镇公司的法人而签字的,其签字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从而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无事实法律依据查封其个人财产,其将保留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成兴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属实,但在本案审理前公司已偿还了91.5万元,虽然本案约定了月息2.5,但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公司并没有实质按月息2.5支付利息,也没有以任何规律性的还款方式佐证月息2.5的还款存在,介于本案还款中本息不明,公司只同意依法承担以年利率24%为基数确定利息,对于多余部分利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履行200万元出资借款义务的相应凭证。被告帅远征辩称:在本案中其并非担保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只是履行贵阳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借款合同的提供方签订地均为原告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要被告承担决定性义务的条款应重点向被告说明,而该份合同中表达方式具有同一性,故合同中对其具有决定、义务性条款均无效。该笔资金的使用是企业经营问题,而非个人债务问题,企业财产、经营的独立性决定了其没有足够信赖利益为公司进行个人担保,被告贵阳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单方面向原告出具的无效性的担保书,可认可是公司担保而非个人担保。被告工矿总公司辩称:本案中公司为成兴公司该笔借款中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产生并履行,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该借款是否实际使用于成兴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也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借款的使用具有监督管理等权利,而借款用于成兴公司生产经营是其公司进行担保的必要条件,若借款被用于其他方面,其公司依借款合同约定及提供的担保书内容,因违反独立的担保条款,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对公司担保条件的规定,其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其实际控股人为国家,代为管理的是贵阳市信息化委员会,其公司对外作出担保应有贵阳市工信委出具的同意文件,否则因违反法律规定,担保行为无效,公司担保应优先使用公司法。被告李青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同意或事后追认该笔借款为其借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漆涛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转账凭证、指定付款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按被告指定已把借款转到了被告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上;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薛云峰、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月息2分5、被告帅远征、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是借款担保人;证据4、薛云峰、李青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薛云峰、李青的婚姻关系。被告成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公司支付的共91.5万元。被告工矿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担保书,证明本案担保的行为是公司担保,与个人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薛云峰、成兴公司、帅远征、工矿总公司、李青对原告漆涛涛所举证据1中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两公司企业信息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薛云峰、帅远征、李青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个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中借条、指定付款函三性均无异议,转账凭证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合同第一页和最后“帅远征”的签字字体不一致,可能前一页帅远征的签字是他人所签,故向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第一页“帅远征”的签字进行鉴定,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佐证了本案借款及担保行为均是公司行为;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漆涛涛,被告薛云峰、帅远征、工矿总公司、李青对被告成兴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漆涛涛对被告工矿总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贵阳公司是借款的担保人之一,但不能排除被告帅远征是借款的担保人之一。被告薛云峰、成兴公司、帅远征、李青对被告工矿总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漆涛涛所举证据1、2、3、4,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和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对被告成兴公司及被告工矿总公司所举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经本院确认,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薛云峰、成兴公司向原告漆涛涛借款200万元。2015年12月24日,漆涛涛作为出借人(甲方)、薛云峰、成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帅远征、工矿总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借款200万元,月利息为二分五厘;借款用途为乙方成兴公司购铝渣土矿,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薛云峰在合同“借款方(乙方)”处签名并按下手印,成兴公司亦在该处加盖公章。帅远征则在合同“担保方(丙方)”处签名并按下手印,工矿总公司亦在该处加盖公章。薛云峰、成兴公司另行出具《借条》给漆涛涛,载明“今借到漆涛涛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注:转账贰佰万元,借款人薛云峰、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薛云峰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成兴公司亦在该处加盖公章。亦在同日,薛云峰、成兴公司向漆涛涛出具《指定付款函》,要求漆涛涛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至成兴公司名下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站街分社账户20×××53。被告帅远征、被告工矿总公司亦在该函“指定人”处签章确认。2015年12月25日,漆涛涛通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沿江支行账户(账号:62×××53)转账人民币200万元整至被告薛云峰、成兴公司指定的成兴公司名下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站街分社账户(账号:20×××53)。另查明,成兴公司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9日和2016年12月2日,分别转账15万元、5万元、2.5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9万元和20万元至漆涛涛名下账户。以上转款共计91.5万元。其中,针对2016年7月4日成兴公司转账的20万元,漆涛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薛云峰归还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收款人漆涛涛,收款日期2016.7.4”。2016年11月9日,成兴公司转账9万元至漆涛涛名下账户。另,2015年12月24日,工矿总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经我司党政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向漆涛涛同志(身份证号:)借款大写贰佰万元人民币用于扩大再生产进行担保。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到期还款付息后,我司担保责任即终止解除。注:此借款贰佰万元必须借支到成兴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专款专用。法定代表人:帅远征。担保方: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另,薛云峰与被告李青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成兴公司与被告薛云峰是否构成共同借款;二、被告帅远征与被告工矿总公司是否构成共同担保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李青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对于成兴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的身份,有原告漆涛涛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予认定,存在争议的是薛云峰是否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薛云峰虽系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为成兴公司构面铝渣土矿用于该公司扩大再生产,但2015年12月24日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有上下两个紧挨着的签名:“薛云峰”签在上面,“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签在下面,与“薛云峰”的名字对齐,从薛云峰签名捺印的位子上看符合借款人的特征。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书》在列明借款方身份时是“薛云峰”在前,“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在后,最后落款处“借款方”一栏也是有上下两个紧挨着的签名:“薛云峰”签在上面,“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签在下面。同时《借款合同书》第七条载明“合同另附借款方夫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同书附有薛云峰与被告李青的婚姻登记证明。据此,可以认定薛云峰与成兴公司构成共同借款。关于焦点二,对于工矿总公司系本案担保人的身份,有借款合同、担保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予认定,存在争议的是帅远征是否存在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帅远征虽系工矿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书》在列明担保方身份时是“帅远征”在前,“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在后,最后落款处“担保方”一栏也是有上下两个紧挨着的签名:“帅远征”签在上面,“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签在下面,与“帅远征”的名字对齐,从帅远征签名捺印的位子上看符合担保人的特征。帅远征辩称其系在落款处“担保方”一栏签名系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系职务行为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对担保人身份的确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以认定帅远征与工矿总公司构成共同担保。至于帅远征与工矿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工矿总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使用于成兴公司扩大再生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矿总公司对外担保获得该公司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内设机构同意和管理方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属管理性条款,而非禁止性条款,公司章程仅约束公司内部,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对外担保是否须经管理方贵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亦属内部管理规定,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此外,借款合同虽规定借款用途为成兴公司扩大再生产,但仅约定改变借款用途出借方可以收取违约利息,并未约定担保方可以因此免除担保责任,且帅远征与工矿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未实际使用于成兴公司扩大再生产。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帅远征与工矿总公司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三,涉案债务形成于李青与薛云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案涉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李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薛云峰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李青应对该笔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应当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漆涛涛与薛云峰等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厘,结合本案案情利息约定应认定为月利率2.5分,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漆涛涛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于薛云峰、成兴公司已经按照月利率2.5分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因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处理。因薛云峰、成兴公司实际归还91.5万元,根据其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可以确认2016年7月4日薛云峰和成兴公司归还了15万本金及前六个半月的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应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016年8月15日薛云峰和成兴公司归还了42958元本金及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57042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应以本金1807042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016年9月27日薛云峰和成兴公司归还了部分利息5万元;2016年11月9日薛云峰和成兴公司归还了10495元本金及截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应以本金1796547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016年12月2日薛云峰和成兴公司归还了165566元本金及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34434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应以本金1630981元为基数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云峰、被告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漆涛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6309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6309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帅远征、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漆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34元(包括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云峰、被告清镇市成兴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帅远征、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被告李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新人民陪审员 罗抚珍人民陪审员 王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