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观炳与杜细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观炳,杜细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182号原告:观炳,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细佬,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观炳诉被告杜细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细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276元;二、判令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99138元(198276×2%÷30×750天);三、判令本案律师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8276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期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逾期达十天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项的20%计算),并承担出借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杜细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广发银行支标两张,本院依法向被告杜细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该还款协议符合书证的客观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观炳系中山市万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生产热水器,被告杜细佬多次从该公司购买热水器,并于2014年7月17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1276元的广发银行支票、于2015年1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90296元的支票给邓香兰作为货款,后该两张支票经被告通知余额不足,并未向银行承兑。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将该货款转为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杜细佬出借198276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从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按实欠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还需承担贷款人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观炳请求被告杜细佬偿还本金198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原告确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因此,本院酌定原告需支出的律师费为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细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观炳支付借款本金198276元及利息(利息以8029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细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观炳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观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8.11元,财产保全费2092.07元,合计510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细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