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金威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润锦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金威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润锦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197号原告:武汉市金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宏图路38号(12)。法定代表人:朱汉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润锦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市江汉区菱角湖路特8号。法定代表人:明志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武汉市金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化工公司)与被告湖北润锦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锦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了(2017)鄂0116民初4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湖北润锦弘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9938.40元的财产”。2017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化工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锦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威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59938.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过氧化氢。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供货金额达69938.40元。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在此期间,被告仅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993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润锦弘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入库单”“对账函”、“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金威化工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润锦弘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过氧化氢,单价为1390元/吨(含税价格),数量以甲方通知供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按结算量的5:3:2的付款方式付款。即第一个月按发货量的50%付款;第二个月按30%付款;第三个月按20%付款。当年的货款当年结算并付完货款。质量异议期为自货物签收后5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视为产品符合要求、质量完全合格。合同同时对运输及费用、交货地点、货物签收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2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9次,并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69938.40元。被告除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外,余款未付。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9938.40元。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引起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威化工公司与被告湖北润锦弘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威化工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润锦弘公司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金威化工公司要求被告润锦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润锦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金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9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湖北润锦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若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