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蒋世均、邹建波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均,邹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8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世均,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辩护人刘畅,四川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建波,绰号“牛耳朵”,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辩护人刘兆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83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世均、邹建波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世均、邹建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姜世均、邹建波在成都市锦江区一心桥横街7号店铺容留岳某某、汪某、汪某某等人卖淫,按照卖淫女所获嫖资150元收取50元的标准抽成,被告人姜世均负责卖淫女的食宿和收取嫖资,被告人邹建波负责维持卖淫场所的秩序和望风。2017年5月26日2时许,民警对上述卖淫场所进行检查时,挡获被告人姜世均、邹建波,以及卖淫女岳某某、汪某、汪某某(均已被行政拘留),参与嫖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均已被行政拘留),并查获嫖资450元、避孕套200余个。查获的避孕套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世均、邹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姜世均、邹建波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姜世均、邹建波指认容留卖淫地点、卖淫现场的照片,关于幕后杨姓老板的情况说明,关于一心横街7号店铺的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证人赵灵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岳某莉、汪某梅、汪某、罗某燕、周某及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李某、王某森、张某晶的证言,被告人姜世均、邹建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公锦(春)行罚决字[2017]11212号、11215号、11213号、11214号、11216号、1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世均、邹建波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姜世均、邹建波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具体情节综合量刑。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姜世均、邹建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世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邹建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谌 娇速录员 胡艺凡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