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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民众镇农可富花木种植场、吕文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农可富花木种植场,吕文枝,崔云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930号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大信芊翠家园F区商铺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1388954B。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农可富花木种植场。经营场所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大道***号,注册号442000601525652。主要负责人:吕文枝,该场经营者。被告:吕文枝,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崔云英,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农可富花木种植场(以下简称农可富花木场)、吕文枝、崔云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可富花木场、吕文枝、崔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信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农可富花木场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至被告农可富花木场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为230815.40元);2.被告农可富花木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执行费、查档费、担保费等;3.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对被告农可富花木场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第2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放弃交通费、执行费、查档费的部分。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农可富花木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约定了逾期利率为原合同利率上加收50%,及22.5%。被告吕文枝、崔云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农可富花木场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就以上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原告和被告吕文枝、崔云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于被告农可富花木场指定的的银行账户。然而,被告农可富花木场在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230815.40元。合计730815.40元。综上,被告在获得合同利益后,一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证人对保证责任承担条件。被告农可富花木场、吕文枝、崔云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大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农可富花木场。保证人:吕文枝、崔云英。签约情况:2013年12月24日大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农可富花木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169号);2014年12月24日大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农可富花木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169号补-1)。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5%。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11日为付息日。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农可富花木场欠大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含罚息)230815.40元。担保情况: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吕文枝、崔云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69号);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农可富花木场签订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169号补-2)。合同的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大信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10月24日,与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大信小额贷款公司诉农可富花木场、吕文枝、崔云英一案中,向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诉讼保全担保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大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农可富花木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农可富花木场向大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大信小额贷款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农可富花木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农可富花木场欠款的数额,有大信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回单)予以证实,且农可富花木场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数额,有原告与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文枝、崔云英与大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大信小额贷款公司与吕文枝、崔云英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当农可富花木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大信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对逾期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吕文枝、崔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农可富花木种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农可富花木种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三、被告吕文枝、崔云英对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农可富花木种植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诉讼保全费3543元,合计909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吕文枝、崔云英负担(该款被告吕文枝、崔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如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