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金田与李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田,李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593号原告:王金田,男,1940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岩,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田与被告李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李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田诉称,2017年5月18日21时许,原告及其家人刚要睡觉,便听见附近邻居呼喊,系被告家苞米杆子堆起火,当晚室外风力较大,火势蔓延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及院内物品,原告及其家人拨打火警电话并扑救,消防车赶到时,房屋已经被烧落架,原告及其家人随身物品及室内外财物全部烧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鑫辩称,其非侵权行为人,并非其放火导致火灾发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居民区内堆放易燃物品,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中,所列各项损失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李鑫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1份,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鉴定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3,650.00元。被告李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火灾认定书中认定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650.00元,无法证明该金额系原告的损失,只能证明本次火灾所导致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的损失、被告的损失及第三人损失,认定书中无财产损失明细,故不能认定均为原告的损失。3、租温室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租用孙永君、温华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该房屋用于收购工业废品及养狗,证明诉状中所称的物品为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鑫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并未显示承租温室范围,无法证明其损失物品的所有权。4、废旧塑料袋购买保证协议书1份、收据2枚,证明2017年5月8日,原告与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为期一年的回收废旧塑料合同,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原告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证明原告家中院内被烧的大量废旧塑料来源。被告李鑫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原告虽然与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但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中亦未注明所回收的塑料堆放地点,也无法证明被烧毁的塑料来源,且火灾认定书中,并未记载火灾中造成的财产损失项目。5、证实材料1份,证明原告家中的废旧塑料布由李天明收购,其中原告积攒半年的硬塑料两车,价值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李鑫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且出具相关证据的人员,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如果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6、证明1份,证明2017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李鑫家苞米杆子堆着火,当时火势蔓延迅速,将原告家中的房屋及院内的大量物品烧毁。被告李鑫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出具相关证据的人员,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如果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7、照片20张,证明2017年5月18日21时,李鑫家苞米杆子堆着火,将原告家中的房屋及院内的大量物品烧毁的事实。被告李鑫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无法证明损失物品的种类及数量。8、打印件照片2张,证明被告家苞米杆子堆与原告居住的房屋不足25米,并且被告的苞米杆子堆在原告房屋的西南方向,处于村庄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被告李鑫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所拍摄的地点为火灾发生地,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在村落西南方堆放苞米杆子,原告所租用的为私建温室,无合法手续,且该区域并非居住区,原告堆放易燃物品同样存在过错。9、权利义务告知书、火灾现场照片、户口簿、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损失物品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李鑫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10、公安机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损失金额及损失财产。被告李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财产损失种类系原告自行提供的,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损失财产情况,且对财产损失情况未进行实地勘察及鉴定,其行政职能仅为调查并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相关财产损失金额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评估鉴定。11、王泽学询问笔录1份,证明失火的苞米杆子堆系被告所有。被告李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被告李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1时许,徐影在家中发现起火,跑到屋外确认是屋外苞米杆子堆起火,并未烧到房屋,因无法自行扑救,便电话通知其丈夫王泽学,同时拨打119电话。王泽学赶到家时,火势已蔓延到屋外堆放的塑料等物品及房屋。待消防队赶到时,房屋已只烧剩房架,屋内物品全部烧毁。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现场查看,出具绿公(城西)火认简字[2017]第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民丰村一民宅,起火点为房屋外苞米杆子堆。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电器线路引发的火灾,不能排除人为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载明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650.00元。另查明,徐影与王泽学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金田系王泽学父亲,损失物品所有权人为原告王金田。被告李鑫系失火苞米杆子堆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能够确认被告李鑫的苞米杆子堆失火,引发火灾,将原告所有的废品塑料、硬塑料、塑料袋、木头、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3,650.00元,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损失应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载明的金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李鑫应对原告王金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3,6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华为手机、炊具、衣柜、衣物、狗等物品,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金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6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0元,由原告王金田承担470.00元,由被告李鑫承担591.00元。(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