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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朝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朝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6647号原告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4号汇富中心8-21房。法定代表人罗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朝君,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朝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凤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