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凤阳县黄湾枣巷自来水厂、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阳县黄湾枣巷自来水厂,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黄湾枣巷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黄湾乡老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MW8U32A。负责人:刘壮友。被上诉人: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梧桐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L9L1A。法定代表人:刘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凤阳县黄湾枣巷自来水厂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忠宏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2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是上诉人住所地即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纠纷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本案争议标的不是单纯的货币,还有产品的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未果,以致成诉,系买卖合同纠纷。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可看出被上诉人已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所称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有待实体审理时查明,与管辖权的审查无关。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池州××贵池区,因此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冬生审判员  金本淳审判员  叶光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