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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902行初17号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文祖勤,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新辉,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62号。法定代表人封寅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光兆,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察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74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厅长。委托代理人谢文琳,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盛,男,1982年11月3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第三人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苏业忠。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下称新团第七小组)与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下称玉林市国土局)、第三人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田丰公司)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根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9行终5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5月18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文祖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辉、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光兆、梁卫、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琳、蒋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诉的《3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批复同意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给田丰公司,将经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桂土征【1994】88号文件批准征用,位于玉林市××民主西××、北两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80.246亩协议出让给田丰公司作为住宅用地,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同意向田丰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时注销已颁发给田丰公司的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玉林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征用土地协议书。(2)征地补充协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4)玉政函【1994】105号批复。(5)桂土征【1994】88号批复。2、(1)玉政函【2004】343号批复。(2)玉国土资批【2004】37号批复。(3)玉土出让【200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建设用地批准书。(5)土地出让金收据。3、(1)玉国土资信处字【2009】第37号处理意见书。(2)桂国土资信查字【2010】01号复查意见书。(3)桂信核字【2010】32号复核意见函。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桂国土资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受理、审理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复议的证据材料:(1)玉国土资批【2004】37号批复,(2)玉土出让【200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用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及转账收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4、玉林市国土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及证据材料(1)征用土地协议书,(2)征地补充协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4)玉政函【1994】105号批复,(5)桂土征【1994】88号批复,(6)玉政函【2004】343号批复,(7)玉国土资批【2004】37号批复,(8)玉土出让【200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建设用地批准书,(10)土地出让金收据,5、信访材料,6、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材料。原告新团第七小组诉称,一、被告玉林市国土局超越职权给第三人作出《37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必须予以撤销。根据被告玉林市国土局在《37号批复》中承认“1995年4月玉林至公馆公路入城路段工程指挥部申请把公馆路入城路段及铁西区商住小区建设用地划给你公司开发建设,经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你公司申请领取了玉国用(1995)字第0307-独001号等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合计409.78亩,除94.33亩土地签订出让合同外,余下土地并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事实,证明第三人自1995年4月至2004年8月27日使用了9年多的315.45亩土地是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虽然有94.33亩土地于1994年10月20日签订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但当时该土地尚未经批准征用为国有,不能认定办理了用地手续。剩下的土地即使经被告同意补办出让手续也是违法无效的。因为根据【1994】88号文,同意征用包括原告99.325亩在内的442.274亩集体土地,其中348亩是作为玉林至公馆公路入城路段及两侧绿化、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余下94.274亩作为第三人兴建铁西区商住小区用地。而实际上,除真正按此用途使用而属划拨性质的土地150.407亩外,其余包括被告同意第三人补办的180.246亩在内的217.593亩,全部由被告改变用途批准给第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他人建设商住楼使用,这是严重超越职权和不按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的规定,被告玉林市国土局作出的37号批复违法无效,必须予以撤销。二、被告玉林市国土局非法处分原告集体土地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既然被告玉林市国土局超越职权批准同意第三人补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必须予以撤销,那么必然导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更何况从原告的99.325亩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至今已有20多年时间,不但应得的各项补偿款2783218.40元尚有1496239元没有得到,而且作为解决被征地的农民生活来源的第三产业用地7.946亩亦没有得到安排,相当于原告被征用土地中有50多亩土地没有得到补偿,加上7.946亩第三产业用地,约60亩土地是被被告非法出让给第三人,严重侵害包括原告在内的16个居民小组的财产权益。要求一、撤销被告玉林市国土局于2004年8月27日给第三人作出玉国用土资批【2004】37号《关于同意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给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依法确认被告玉林市国土局于2004年8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玉土出让【200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三、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桂国土资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送达回执。3、征用土地协议书。4、征地补充协议。5、银行进帐单、收据。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桂土征【2004】88号批复。8、国土资批【2004】37号批复。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电脑咨询单。被告玉林市国土局辩称,1994年,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由其职能部门玉林市土地管理局组织以玉林市地产公司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农经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征用位于新团路东侧一带的集体土地共442.274亩(其中征用原告99.325亩),并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1994年11月25日作出【1994】88号文批准征为国有,其中348亩划拨给玉林至公馆公路入城路段指挥部,余下94.274亩由原县级玉林市土地管理局出让给田丰公司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5年4月,玉林至公馆公路入城路段指挥部申请把上述玉林至公馆公路入城路段及铁西区商住小区建设用地划给第三人田丰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在没有全部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申请领取了共409.78亩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23日,经该公司申请及被告玉林市国土局呈报,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函【2004】343号批复,同意将上述国有土地中的180.246亩出让给该公司并注销该公司所持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玉国土资批【2004】37号批复,并与田丰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报经玉林市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后,完善、补办用地出让手续给第三人,属于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批准决定法定职责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超越职权”问题。原告所称的第三产业留置地安排、征地补偿问题,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桂国土资信查字【2010】01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7月13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文祖联等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桂信核字【2010】32号)予以终结处理,应予遵照执行。而且,该问题与本案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对已安排的第三产业用地位置、面积及征地补偿款金额的异议,不能成为否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2016年7月29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行终291号行政判决书,对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函【2004】343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给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批复》予以确认,被告玉林市国土局是根据上述批复作出批复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程序合法。因此,原告所述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辩称,其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原告及玉林市国土局。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玉林市国土局是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玉政函【2004】343号批复作出批复和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履行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诉称玉林市国土局超越职权给第三人作出《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批复》和非法处分其集体土地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丰公司没有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土地管理局1994年11月25日作出【1994】88号批复,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位于新团路东侧一带的集体土地共442.274亩,作为玉林至公馆公路入城路段及两侧绿化、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和田丰公司兴建商住小区建设用地。其中征用原告集体土地59.253亩,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通过玉林市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安排原告第三产业用地4.74亩,原告按协议缴纳了第三产业用地的相关费用。2001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名确认《新团七社三产用地平面图》,图中文字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七社全体三产用户要求,重新划给七社的三产用地地块已于2000年1月12日上午划给七社并确认,共3160平方米,至2001年7月止,农户共有1502.929平方米转让给田丰公司,未转让的三产用地面积1657.071平方米,现按图中红线框内划留给七社,该地块划分符合市规划要求,建设时必须按规划报建方可建设。2009年7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文祖勤等向被告玉林市国土局提出关于办理第三产业用地手续的信访事项,被告玉林市国土局已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2004年8月23日,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告玉林市国土局的请示,向被告玉林市国土局作出玉政函【2004】343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给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给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经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桂土征【1994】88号文件批准征用,位于玉林市××民主西××、北两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80.246亩协议出让给田丰公司作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70年。原告对《343号批复》不服,经申请复议后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和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343号批复》合法有效。被告玉林市国土局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343号批复》,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37号批复》和与第三人签订《020号出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玉林市国土局上述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且侵害了原告权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桂国土资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37号批复》和与第三人签订的《020号出让合同》。原告不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国土局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37号批复》及与第三人田丰公司签订《020号出让合同》,依据是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的玉政函【2004】343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给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批复》,属于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批准决定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且生效的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行终291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确认《343号批复》合法有效。该生效判决还认定:上诉人(即本案原告)主张的三产用地并不在《343号批复》确定出让给田丰公司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该批复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玉林市国土局作出的玉国用土资批【2004】37号《关于同意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给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批复》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玉土出让【200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桂国土资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祖明审 判 员  龙 昆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