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辖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红安县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万载县株潭增塘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安县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万载县株潭增塘花炮厂,高双娣,程勋,徐燕玲,张赛硕,张探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民主街46号原银丰公司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676451549G。法定代表人:张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载县株潭增塘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石塘村,注册号:360922600038295。经营者:龙国成,男,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原审被告:高双娣,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审被告:程勋,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审被告:徐燕玲,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审被告:张赛硕,男,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审被告:张探索,女,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红安县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合作烟花爆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县株潭增塘花炮厂(下称增塘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922民初7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合作烟花爆竹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是烟花买卖合同,烟花是本案的履行标的物,而不是金钱。而烟花履行地是在红安县,因此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所在地均不在万载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履行地是以货物送达地即红安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万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922民初77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增塘花炮厂起诉请求新合作烟花爆竹公司等偿还货款,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其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增塘花炮厂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增塘花炮厂所在地人民法院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上诉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法无据。综上,红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