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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中新型煤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新型煤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4民初856号原告山西中新型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保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长治市城区。原告山西中新型煤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文旭、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经营费2417248.08元,并按约定承担经营费30%的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8月8日,就原告经营的崔蒙煤矿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该矿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该矿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为2500万元,并约定承包费分三次给付。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至今尚欠经营费(应交村委)2417248.08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费和经营费,被告屡次以无钱为由推拖。被告的种种失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煤矿经营费的2417248.08元数字来之无据,答辩人不知此数字从何而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为虚假诉讼。双方2004年8月13日所签订的煤矿经营承包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协议已经数年诉讼,于2009年12月9日,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该煤矿经营承包协议书无效。从2009年12月9日至今,已越八年之久,根据时效规定,早已超越。被答辩人对无效的协议再次主张无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中新型煤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经营承包协议已有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现依该协议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中新型煤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26137.98元系缓交,不再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卿审 判 员  张先成人民陪审员  杨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