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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0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濮阳市假日港湾酒店有限公司与卢文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假日港湾酒店有限公司,卢文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04644号原告濮阳市假日港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历山路交叉口东。法定代表人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柱,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盟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市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濮阳市假日港湾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濮阳市假日港湾酒店)与被告卢文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假日港湾酒店法定代表人路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张红军,被告卢文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假日酒店一楼门市出租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不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2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及违约金9.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文柱辩称,1、原间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先没有交付房屋,该房屋由陈亚娟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占有使用,故被告没有交租赁费。2、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告有后履行抗辩权,合同第三条第2款和第五条第1款约定,原告应在五日内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十日内交付租赁费,原先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与被告,被告没有使用一天,故被告没有交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卢文柱作为乙方与原告濮阳市假日港湾酒店(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假日港湾酒店一楼门面店铺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年租金32万元,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门市房交给乙方使用,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交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卢文柱在此处登记注册了濮阳市京开道聚雅名妆化妆品店,经营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商务活动,该店由陈亚娟打理。2016年6月份,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锁门催要,被告卢文柱及陈亚娟与原告交涉后,原告将店铺门打开让被告继续经营使用。2016年8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路永利又向被告卢文柱催要房租,被告卢文柱与陈亚娟与路永利协商交涉后,原告方允许其继续使用店铺。被告经营期间,向原告多次交付租金共计10.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卢文柱主张租赁费,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点是涉案房屋是否交付。2015年12月1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卢文柱用此房屋登记注册了濮阳市京开道聚雅名妆化妆品店,由陈亚娟打理经营化妆品及卫生品零售业务,后因欠付房屋租金原告曾两次锁门催要,经被告卢文柱出面协商,原告又准许其经营,据此足以认定房屋已交付被告卢文柱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卢文柱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该房屋原告已经收回,被告撤出商品不再使用该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关于解除时间双方说法不一,被告主张2016年7月房屋被原告收回,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原告认可的2016年12月1日收回涉案房屋予以认定。租赁合同约定一年租赁费3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0.5万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尚应支持原告拖欠的租金21.5万元。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给定,逾期未交租金,除应补缴所欠租金外,还应该按照年租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持违约金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租赁合同未履行、不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文柱向原告濮阳市假日港湾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1.5万元及违约金9.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被告卢文柱承担5127元,原告濮阳市假日港湾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刘江涛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