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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水凤与李镇南、舒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凤,李镇南,舒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030号原告:吴水凤,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镇南,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舒宝娟,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吴水凤与被告李镇南、舒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冈荣、被告舒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1,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9月11日止利息为230,88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两被告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13年9月9日连本带息全部还给了我。2013年9月11日,两被告又向我借款3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为此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我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舒宝娟37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了我一年的利息;2015年9月11日,我和两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本金370,000元,利息111,000元,为此被告将尚欠的利息计入本金一并向我出具了内容为“借到吴水凤女士人民币肆拾捌万壹仟元整。(¥481,000元)按月贰分计息,按年结付。此据李镇南舒宝娟2015.9.11”的借条。此后,两被告未再向我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李镇南未进行答辩。被告舒宝娟辩称,实际上原告仅于2010年借给我本金220,000元,其余的钱都是我付给她的利息加上去的。2013年9月9日,我把之前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给了原告,结清了之前的借款,两天后我又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我3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9月11日,我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2015年9月11日,我没有支付利息,仅和原告结算了一下借款本息,我尚欠原告370,000元本金及111,000元利息,就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81,000元的借条。被告舒宝娟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提交的借条、转帐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9日结清所有借款本息。2013年9月1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舒宝娟370,000元。2014年9月1日,两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2015年9月11日,原告和两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0,000元,利息111,000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到吴水凤女士人民币肆拾捌万壹仟元整。(¥481,000元)按月贰分计息,按年结付。此据李镇南舒宝娟2015.9.11”的借条。此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之前向原告借的款项,已于2013年9月9日全部还清本息,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本院不予干涉。2013年9月1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建立了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借款370,000元给两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经核算,借款本金37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利息为88,800元,这88,800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借款本金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贰分计息”,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两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实际上包含了前期借款结算的利息,该笔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结算后形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利息部分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借款本金37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镇南、舒宝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水凤借款本金人民币458,8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水凤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9元,减半收取5,46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30元,由原告吴水凤负担1,030元,由被告李镇南、舒宝娟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