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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谢某某、第三人东亿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谢某某,常宁市东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482民初1484号原告:尹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涛,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常宁市东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东亿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培元办事处西外环路。法定代表人:秦阳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第三人东亿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涛、第三人东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某某代位清偿原告尹某某债权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谢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东亿公司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息及违约金84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75880元。判决生效后,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仅执行到位59万元,其余债权均未执行。而经查证,第三人东亿公司在被告谢某某处有到期债权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被告谢某某辩称:立借据属实,但借款120万元没到我账户上来,而是到了东亿公司员工周某某账上,东亿公司应找周某某将事情真相还原。同时,自己也借款过2万元给东亿公司用于周转。第三人东亿公司述称:首先,被告谢某某借款120万元属实,公司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凭证、借据、付款转账凭证、催收债权通知书可予以证明;其次,至于将借款转账到案外人周某某账上,公司是受被告谢某某的指示而为,这有被告谢某某在转账凭证上的签字确认为据;第三,被告谢某某借款后还偿还了至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9月20日后开始拖欠利息,我们多次催讨,被告谢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是偿还了2万元,该2万元公司应作利息收取开票,可公司正要开具利息收取凭证时,被告谢某某不让开,要求公司写个收据就行了,因此,公司财务写了个收条给被告谢某某。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也可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谢某某说是公司为周转向其借款2万元,那是无稽之谈。第四,公司欠原告债务属实,但公司已提供自己对外的多笔到期债权,供原告请求法院执行,法院也已为原告就公司的到期债权下发了多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告谢某某所欠公司12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在原告起诉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就已向被告谢某某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笔债权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公司所欠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经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三方对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提供到期债权供法院为原告执行、以及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就李某某、东亿公司的所欠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务向被告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谢某某偿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和2017年7月31日东亿公司收到被告谢某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三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谢某某所欠第三人东亿公司借款的真实性及金额、利息问题?2、第三人东亿公司收到被告谢某某2万元现金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抑或是被告谢某某借款给第三人问题?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向被告谢某某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对争议问题1的分析与认定就该问题而言,被告谢某某承认第三人提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凭证、借据、借款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签署,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陈述的其已偿还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借期六个月),有第三人提举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凭证、借据、借款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借款催收通知书及被告谢某某的还款行为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至于款项转账在案外人周某某账上,因第三人东亿公司陈述是被告谢某某指定,且被告谢某某对转账凭证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没有异议,因此,本院采纳第三人东亿公司的意见,认定为被告谢某某的指定转账。从而,本院确认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第三人东亿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利率的问题,第三人东亿公司以其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凭,要求按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1.86%,加收逾期罚息50%,以月利率2.79%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而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辩解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因此,本案中借款利息、罚息之和也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院认为,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于被告谢某某已主动偿还了的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第三人东亿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没有争议,本院不予干涉,对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争议2的分析与认定对第三人东亿公司收取被告谢某某2万元现金事实的性质问题,被告谢某某辩称是第三人东亿公司的借款,而第三人东亿公司述称应作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谢某某提举的证据来看是一份收据,是第三人东亿公司收到被告的现金2万元,且从本院对争议问题1的认定,被告谢某某尚欠第三人东亿公司借款120万元。因此,被告谢某某辩称是借款的辩解意见,与情理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只能认定被告谢某某是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承包人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第三人东亿公司所收取的被告谢某某现金2万元,本院确认为第三人东亿公司收取借款利息2万元。对争议问题3的分析与认定就该问题,第三人东亿公司述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原告起诉前就向被告谢某某下发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债务应用于偿还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谢某某则辩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立即提出了异议,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没有效力。原告亦认为,被告谢某某对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属实,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法院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谢某某在收到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下发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即提出了实质性异议,认为已没有下欠第三人东亿公司的借款,即便欠了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下发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无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三人东亿公司提出的被告谢某某在异议中承认欠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及其利息应用于偿还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下发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义务的陈述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下欠第三人东亿公司逾期借款,有依据约定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在第三人东亿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原告作为第三人东亿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催收债务的权利。原告收取被告借款本息后,应据实核减第三人东亿公司所欠其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某某支付所欠第三人常宁市东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7月31日已付2万元从所计利息中核减,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尹某某收取被告谢某某所欠借款本息后,应据实核减其对第三人常宁市东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人民陪审员  张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忆打印责任人: 吴忆 校对责任人:李同生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意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