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俊朋、刘华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俊朋,刘华亭,孙丙尧,盛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俊朋,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华亭,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被告:孙丙尧,男,194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被告:盛淑杰,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再审申请人孙俊朋因与被申请人刘华亭及原审被告盛淑杰、孙丙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冀11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俊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对孙丙尧、孙俊朋与盛淑杰之间是否具有债务担保关系没有进行审查,刘华亭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担保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2、2015年4月29日孙俊朋、孙丙尧出具的向刘华亭借款的抵押证明上,盛淑杰作为担保人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明是为盛淑杰2014年9月20日向刘华亭借款7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向刘华亭借款30万元而提供的担保。基于以上事实,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孙丙尧、孙俊朋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7)冀11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刘华亭对申请人孙俊朋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华亭提交意见称,2014年10月30日盛淑杰向刘华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华亭现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月息2%,利息每月一清”。2015年4月29日,孙丙尧、孙俊朋自愿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北侧二幢三层4号住宅、胜利路北侧二幢5号门店1-2层作为盛淑杰向刘华亭借款的抵押物,孙丙尧、孙俊朋在担保人处签字。孙丙尧、孙俊朋和盛淑杰之间具有债务担保关系,对盛淑杰向刘华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冀110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孙丙尧提出书面意见称:我孙丙尧和刘华亭、盛淑杰不认识,我不可能为盛淑杰借款进行担保。其次,抵押合同主体不明确,谁是抵押权人、谁是担保人、谁是债务人不明确,从担保内容来看担保人是盛淑杰,所以借款人明显不是盛淑杰,所以借款人只能是孙俊朋。我认为事实是孙俊朋拟向刘华亭借款,房屋所有权人孙丙尧用案涉房屋物权为孙俊朋进行抵押担保,同时盛淑杰对借款进行人保。因为刘华亭并没有和孙俊朋达成借款协议并履行借款义务,所以该担保因主合同不存在而无效。盛淑杰接到本院送达的孙俊朋的再审申请书后,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送达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孙俊朋申请再审,未提交用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俊朋提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