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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杨庆彬与高新学、黄得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彬,高新学,黄得有,杨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3184号原告:杨庆彬,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新学,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黄得有,1944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东升,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文化路和青年大街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庆彬与被告高新学、黄得友、杨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娟与被告高新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得友、杨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537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得有、杨东升、高新学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杨庆彬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铁路特大桥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杨东升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杨庆彬受伤、×××-×××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杨东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警察交通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杨庆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东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73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04597元,误工费168.18元×365天=61385.7元,护理费1888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62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420800元,共计1186841.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5370.06元。被告高新学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我方投保的是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主张超载免赔10%因其没有尽到保险提示义务,我方不认可。被告黄得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东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数额后按照责任比例不超过30%予以赔付,存在超载,商业险免赔10%,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我公司同意按照20元/天给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二次手术费是没有发生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我方认为硅胶套和硅胶锁属于假肢范围,应当计算在假肢价格内,对该份鉴定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原告杨庆彬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铁路特大桥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杨东升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原告杨庆彬受伤、×××-×××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杨东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警察交通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杨庆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东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庆彬父亲杨永存(误工期结束之日为55周岁)与母亲王素敏(误工期结束之日为54周岁)育有一子杨庆彬,杨庆彬与妻子刘海艳育有二子,长女杨翌晨(误工期结束之日为9周岁);长子杨思皓(误工期结束之日为4周岁)。被告高新学是×××-冀BZ9**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杨东升系被告高新学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东升系从事雇佣活动途中。×××-冀BZ9**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19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19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原告杨庆彬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初步检查后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结果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肉损伤等。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适配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被告人保主张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二次手术费是没有发生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对残疾辅助器具认为硅胶套和硅胶锁属于假肢范围,应当计算在假肢价格内。但被告人保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唐华[2017]临鉴字第1038-1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唐华[2017]临鉴字第1038-2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治疗期间医疗费用,被告人保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庆彬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6.9-C,评定为陆级伤残。(2)右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3)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8-a,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365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8-a,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6)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8-a,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其适配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保养费用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硅胶套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硅胶套锁具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2)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叁仟柒佰元。(5)硅胶套价格:每个肆仟壹佰元。(6)该硅胶套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7)硅胶锁具价格为每套贰仟玖佰元。(8)该锁具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9)该锁具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伍佰捌拾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庆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东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庆彬医药费应为107339.18元,原告只主张费107335.18元,未主张部分属于其自愿放弃。原告杨庆彬住院治疗6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杨庆彬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为119190元[11919元/年×20年×50%(陆级伤残)]。原告杨庆彬父亲杨永存在其误工期结束之日为55周岁,且原告杨庆彬并未提交其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于杨永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庆彬母亲王素敏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为48990元[9798元/年×20年÷2人×50%(陆级伤残)];原告杨庆彬长女杨翌晨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为22045.5元[9798元/年×(18周岁-9周岁)÷2人×50%(陆级伤残)];杨庆彬长子杨思皓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为34293元[9798元/年×(18周岁-4周岁)÷2人×50%(陆级伤残)]。因原告杨庆彬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因此原告杨庆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5328.5元。原告杨庆彬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0548元/年计算为60548元。原告杨庆彬住院病案医嘱显示为二级护理,且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需要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杨庆彬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护工相近行业)平均工资98.04元/天计算为17647.2元(98.04元/天×180天)。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杨庆彬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500元。结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诸多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鉴定费系原告杨庆彬为查明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依据票据为6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庆彬第一次购买假肢为2017年4月27日,其配件均以该时间起算,依据唐华[2017]临鉴字第1038-2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假肢价格18500元/件,每件使用期限为48个月,酌定更换次数为10次,使用期间为需费用3700元;硅胶套价格每个4100元,每件使用期限为12个月,酌定更换次数为40次;硅胶锁具价格为每套2900元,每套使用期限为48个月,酌定更换次数为10次,使用期限内维修费为580元。故假肢费用为222000元[(18500元+3700元)×10次];硅胶套费用为164000元(4100元×40次);硅胶锁具费用为34800元[(2900元+580元)×10次]。适配假肢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共计420800元。综上原告杨庆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7335.1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0元,王素敏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0元,杨翌晨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5.5元,杨思皓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3元,误工费60548元,护理费17647.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适配假肢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420800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860048.88元。对于原告杨庆彬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杨东升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因超载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是否做到释明义务,均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庆彬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10%,由于超载部分收益为雇主即被告高新学所有,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高新学负担。对于被告高新学主张投保声明并非为其本人签写并向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彬198139.2元[(853848.88元-120000元)×30%×(1-10%)],由被告高新学赔偿原告杨庆彬22015.47元。鉴定费6200元,系原告杨庆彬为查明其损失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30%,为1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彬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彬19813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彬鉴定费1860元。四、被告高新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彬22015.47元。五、驳回原告杨庆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8元,由被告高新学负担1005元,由原告杨庆彬负担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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