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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7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士偲与深圳市海牛房屋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偲,深圳市海牛房屋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7289号原告:张士偲,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海牛房屋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法定代表人:王东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玲,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2.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7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4.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每月租金从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东方半岛某室出租予被告,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3500元,每延期1日须支付所欠金额的0.5%的滞纳金。其后,被告通过王东鸿账户和易小琴账户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7月26日、8月29日支付租金3352元、3500元、3200元,但未支付2016年9、10月份租金。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被告尊重原告所应享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东方半岛花园某房产委托被告管理;委托期限为2年,从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委托期间,原告授权被告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确认每月租金为3500元,被告应在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延误的,被告应按天向原告交纳应付租金0.5%的滞纳金;从房屋交楼和委托资料齐全次日计起,无论房屋出租与否,第21天开始为原告计租;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违约方须按房屋保证金的双倍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的经济损失;保证金即为租金(7000元/两月),首月租金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扣除20天空房期。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过王东鸿账户、易小琴账户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9日至6月30日期间租金3352元、7月份租金3500元、8月份租金3200元。其后,因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与涉案房产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2016年11月开始的租金由承租人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现被告仅支付截至2016年8月的租金,尚欠2016年9、10月份的租金共7000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7年3月18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保证金的双倍计算,保证金为每月租金3500元,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000元。至于原告诉请支付的滞纳金,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并行适用,本院已通过违约金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弥补,原告再行要求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士偲与被告深圳市海牛房屋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于2017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海牛房屋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士偲支付租金7000元、违约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士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美华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国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