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莫正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正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正耀,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上林县,住上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正耀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莫正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5月31日起,被告人莫正耀应聘为上林县大丰镇“xx烧烤摊”的服务员。在上班期间,莫正耀利用给顾客拿饮料等机会,多次进入被害人宁某1、莫某1休息的房间内,盗取宁某1及莫某1存放在钱包、收银箱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莫正耀处扣押到其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返还给宁某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正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正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5月31日起,被告人莫正耀应聘为上林县大丰镇“xx烤摊”的服务员。在上班期间,莫正耀利用给顾客拿饮料等机会,多次进入被害人宁某1、莫某1休息的房间内,盗取宁某1及莫某1存放在钱包、收银箱里的现金,共计100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莫正耀处扣押到其盗窃所得现金1000元,已发还给宁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证人宁某2的证言,被害人宁某1、莫某1的陈述、被告人莫正耀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正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正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正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正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正耀退赔被害人宁某1、莫某1的经济损失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慧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