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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初字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凯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凯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初字496号原告:衡阳凯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阳,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于文华。原告衡阳凯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凯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含运费)、泵费共计38580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30207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月息2.5分计算);以上二项合计51600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承建“金钟时代城6-7号楼”项目工程的需要,与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6月30日,经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979立方米,被告应付混凝土货款(含运费)5657232.5元、泵费300777.5元,共计5958010元,被告已付款项210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含运费)、泵费共计385801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4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130207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月息2.5分计算)。另,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吸收合并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0月25日在《衡阳日报》公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注销,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存续的原告继承。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华辩称,其对原告诉请中的本金无异议,认为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承建“金钟时代城6-7号楼”项目工程的需要,与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垫资4000立方,垫资满后按月结账;按月结账第一个月另加付垫资款33%,第二个月加付垫资款33%,如未在三个月内付清则按每月2.5分利息结算。实际履行情况如下: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垫资4000立方混凝土,垫资满后按月结账,2016年2月之后,双方无再买卖混凝土的事实;2、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共产生混凝土货款(含运费)5657232元、泵费300777.5元,共计5958010元,被告仅支付210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含运费)、泵费共计3858010元一直未付;3、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吸收合并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由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垫资4000立方,垫资满后按月结账。按月结账第一个月另加付垫资款的33%,第二个月加付垫资款的33%,第三个月付清垫资款,如未在三个月内付清,则按每月2.5分利息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衡阳凯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吸收合并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注销,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存续的原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186215.04元(3858010元×4.35%×405天÷365),原合同约定按月息2.5分计算的违约金为3858010元×2.5%×13.3=1282788过分高于该利息损失的30%,因此应予以适当的减少,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经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27393.35元(3858010元×24%×405天÷365天,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被告还应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凯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含运费)、泵费共计3858010元;二、被告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凯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027393.35,并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衡阳凯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21元,被告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70元,原告衡阳凯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周 帆人民陪审员  左山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