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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保靖县鑫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诉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张花高速公路保古花里连接线保靖段协调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靖县鑫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张花高速公路保古花里连接线保靖段协调指挥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初8号原告:保靖县鑫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金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跃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花高速公路保古花里连接线保靖段协调指挥部。负责人:向治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靖县鑫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被告张花高速公路保古花里连接线保靖段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保靖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山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滕金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律师、汤云海律师,被告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律师,被告保靖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0月19日,原告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希望通过案外调解方式化解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而被告保靖指挥部则以原告撤诉目的不纯,是企图通过撤诉手段最后达到获取更多国家建设资金的目的,浪费司法和行政资源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不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保靖指挥部虽不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但未主张原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通过撤诉可以获取更多国家建设资金的不良目的。故原告鑫山公司希望通过案外调解化解纠纷的撤诉理由合理合法,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保靖县鑫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8400元,由原告保靖县鑫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彭志友审 判 员  向才文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桂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