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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10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林菊与杨福明、张菊香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菊,杨福明,张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0957号原告:陈林菊,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敏,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明,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张菊香,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菊与被告杨���明、张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日,被告杨福明向原告陈林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林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借款人杨福明2014.6.1”。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被告支付了本金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明、张菊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林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福明、张菊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标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晓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