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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智山与江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山,江建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359号原告:林智山,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奎,系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建文,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林智山与被告江建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智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建文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2457.19元;2.江建文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3时57分,江建文伙同另两男子在建阳建发悦城银座九楼楼道因故对林智山殴打,致使林智山身体多处受伤。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潭公鉴(2017)170号鉴定书确认,林智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潭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0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建文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林智山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7天,出院后需休息30天。江建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林智山的健康,致使林智山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但拒绝向林智山赔偿。为此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江建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3时许,江建文与林智山在建发悦城银座9楼楼道内因男女关系问题产生纠纷,后江建文及另外两名男子一同对林智山进行殴打,造成林智山身体多处受伤。之后,林智山到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2日住院至2017年6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896.31元,医嘱建议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2017年6月12日,江建文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6月27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林智山出具《提起民事诉讼通知书》,告知林智山可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6月28日,林智山的伤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林智山的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岭头71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江建文因男女关系问题产生纠纷后动手殴打林智山,造成林智山受伤的损害结果,江建文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林智山主张的医疗费48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5180元(140元/天×37天)、护理费877.6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233.97元。林智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林智山要求江建文赔偿11233.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江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林智山各项损失共计11233.97元。二、驳回林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建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林智山负担48元,由江建文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