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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州市三英机电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州市三英机电经营处,赵永奇,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5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自来佛南街。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三英机电经营处,住所地定州市新立街。经营者:宋明,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奇(又名赵永旗),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定州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民,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三英机电经营处(以下简称三英机电)、被上诉人赵永奇、被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冀068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赵永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冀06民终129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068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被上诉人三英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烨,被上诉人赵永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明、张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三英机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基本法律关系,以四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永奇属无效协议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第一,2006年上诉人与四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四建公司承包明月豪苑小区5、6、8、9号楼建设工程,当时四建公司的工程现场代表为赵永奇。自工程开始至双方结算完毕,上诉人一直针对赵永奇代表的四建公司进行结算,至于赵永奇与四建公司之间实际存在何种关系上诉人无从知晓;第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施工方承包工程后为了建设需要购买建材(电缆),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无论从那个角度来说都不会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永奇为无效合同,从而回避了本案基础律关系。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是完全合法的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而赵永奇作为四建公司的施工代表,上诉人完全无从知晓其与四建公司的关系。本案是施工人购买电缆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二、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一张《工程款拨付审批单》,而该审批单并不能产生任何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第一,《工程款拨付审批单》是单位内部的审批文件,它在被依规定程序审批完毕之前是没有任何效力的,该审批单本身并非三方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第二,《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实际是一个附条件的代为支付欠款的行为,并非债权债务转移的行为。所附条件就是“从工程款中扣除”,而该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在于上诉人还有没有拖欠四建公司的工程款。该审批单在上诉人公司财务部门审核过程中,查证四建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这也正是该审批单未完成审批程序从而未发生任何效力的原因;第三,三英机电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上诉人早已经明确告知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已经不欠四建公司工程款,该拨付单没有任何效力;第四,《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内容在未完全确认之前不能作为确定债权债务的凭证。本案中赵永奇意欲用工程款抵顶拖欠三英机电的货款,向上诉人申请用工程款拨付,并且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启动内部审批程序,经财务审核时发现对四建公司的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该审批过程即行停止,被上诉人的申请拨款行为也就毫无意义;第五,退一步讲,如果《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形成了确定三方权利义务的关系,那么对于上诉人来讲,也只是赵永奇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三英机电持有,只是债权转移而不是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完全可以对于原债务的履行情况向债权的受让人三英机电进行抗辩。上诉人是否与四建公司或者赵永奇进行结算,正是上诉人对三英机电的债权是否成立的抗辩。被上诉人三英机电辩称:本案欠款及金额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对于该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以及赵永奇和四建公司连带清偿。四建公司承建了东升公司在明月豪苑的工程,赵永奇独资的国光建材经销处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永奇购买的电料全部用于本案东升公司承包给四建公司的工程中,该笔货款赵永奇未予给付。而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赵永奇独资的国光建材经销处属于违法行为。《工程款拨付审批单》是三英机电、赵永奇及东升公司相关负责人共同商定的。东升公司相关负责人未尽到及时审核义务,三英机电向东升公司索要欠款达六年之久,之后才告知我方东升公司已不欠工程款,东升公司本身存在过错。而赵永奇明知本案工程款已经结清,却以这种方式推脱清偿欠款更是错上加错。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应当由赵永奇、四建公司和东升公司连带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赵永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因为2009年5月28日的《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实质上是一个三方协议,并非上诉人所称是内部审批程序。该审批单有赵永奇的签字,并交付给三英机电。并且该审批单有项目经理和总经理签字,总经理和项目经理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东升公司,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是东升公司;二、赵永奇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当时赵永奇是涉案工程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赵永奇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四建公司与三英机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后付款义务人转为东升公司。至今东升公司仍欠四建公司工程款四十余万元未给付。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辩称:一、赵永奇在本案中存在身份竞合。本案所涉电料并不是四建公司所购买,而是国光建材经销处购买,而赵永奇是国光建材经销处的负责人,对此三英机电是明知的。对于债权转让以及买卖合同,与四建公司均没有关系;二、在债权债务转移过程中,其他三方对该情况均是明知的,三方均没有通知四建公司到场,直至起诉时才找到四建公司;三、三英机电对四建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我方与赵永奇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赵永奇并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赵永奇购买电料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我方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三英机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原告电缆、电线等电料款136600元及迟延给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12947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7日,东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1月6日,东升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二份合同均约定位于定州市××路南侧(原水泥厂院内)明月豪苑小区5号、6号、8号、9号住宅楼由四建公司建筑施工。2006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定州市国光建材经销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安全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明月豪苑小区5号、6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交由定州市国光建材经销处施工,赵永奇在以上二份协议书上签名。三英机电称赵永奇向其购买电线等电料,共欠款136600元,向法院提交22张收据和入库单予以证明。其中入库单上加盖有定州市国光建材经销处公章。赵永奇对欠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并称以上购买的电料均用于明月豪苑小区5号、6号、8号、9号住宅楼建筑。2009年5月28日,三英机电业主、赵永奇到东升公司处,三方协议由东升公司从四建公司工程款中给付所欠的电料款。赵永奇在空白的《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底部书写“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赵永旗。2009.5.28日”。后东升公司安装工程师刘振汉填写了该审批单。载明:工程名称:省四建5号、6号、8号、9号楼电线电缆款;施工单位:省四建;日期:2008年;本次申请支付额:136600元;安装工程师:刘振汉;项目经理:赵建宁,2009.9.25;合同预算部意见:支付13.66万元,赵庆华,2009.9.25;总经理:郑铁明,2009.9.25。副董事长、董事长、财务核查栏为空白。东升公司认为审批单存在,但审批单需要总经理、副董事长签字后,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移。总经理签字后报财务核查,查明四建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在2008年10月10日前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审批单最终效力的审批人为副董事长刘亚民,审批单基本事实不存在,因此副董事长未签字。另查明,三英机电称每年都向东升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东升公司告知三英机电其与四建公司账目已经结清。东升公司承认三英机电向其主张过权利。定州市国光建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赵永奇。经营状态为吊销;经营期限为:2005年至2007年;经营范围:建筑材料批发、零售。一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承包东升公司开发的明月豪苑小区5号、6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建筑转包给定州市国光建材经销处。因定州市国光建材经销处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资质,故四建公司与定州市国光建材经销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关于《工程款拨付审批单》是否产生债务转移的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债务的转移只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即产生债务发生转移的法律后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务发生转移的必要条件,且赵永奇、四建公司和东升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与否不是本案所要审查的问题,本案对此不做处理。赵永奇在《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底部书写“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时已设定前提,即从工程款中扣除,东升公司各级领导直至总经理郑铁明于2009年9月25日均签字予以认可,说明三英机电、赵永奇和东升公司均同意赵永奇所欠三英机电的电料款136600元由东升公司从建筑工程款中予以给付。且东升公司总经理郑铁明于2009年9月25日签字的当时是认可其公司尚欠四建公司或者赵永奇工程款的,故赵永奇欠三英机电的债务于2009年9月25日开始转移给东升公司。东升公司认为审批单需要副董事长刘亚民最终签字方产生效力。因东升公司对外签字审批的环节,系该公司内部管理体系的规定,对外无约束力。总经理郑铁明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有充分的理由让对方相信其享有决策权,故债务转移成立。东升公司认为该审批单系内部审批所用,但该审批单已交由三英机电持有,且三英机电持此审批单作为债权凭证一直在向东升公司主张债权,对此东升公司亦无异议,故东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东升公司称如认为债务发生转移,其公司享有对三英机电的抗辩权。但该抗辩权应针对三英机电的债权是否成立进行抗辩,而不能以其与四建公司或者赵永奇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否作为抗辩理由。三英机电要求给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损失,因债务自2009年9月25日转移给东升公司后至今未给付三英机电货款,故三英机电要求给付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东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定州市三英机电经营处电料款1366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09年9月25日始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定州市三英机电经营处对赵永奇、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被告东升房地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升公司提交明月豪苑5#6#8#9#2#楼《工程结算单》一份、赵永奇(赵永旗)签字的《借支单》两份、购房者姓名为赵永奇的《顶抵房款审批单》一份,用以证明东升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赵永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签字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不全面,东升公司应提供赵永奇代表四建公司签字的所有借支单,才能证实东升公司是否尚欠四建公司的工程款。四建公司质证称,对《工程结算单》、《借支单》和《顶抵房款审批单》不知情,不同意上诉人的说法。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东升公司提交的明月豪苑5#6#8#9#2#楼《工程结算单》、赵永奇(赵永旗)签字的《借支单》以及购房者姓名为赵永奇的《顶抵房款审批单》予以采信。另查明,赵永奇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和定州市国光建材经销处的名义分别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与四建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四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将涉案施工工程转包给赵永奇。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由四建公司承包后已经转包给赵永奇。因此,赵永奇与四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赵永奇关于其是代表四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赵永奇作为定州市国光建材经销处的业主向三英机电购买电料,累计欠款136600元,对此赵永奇和三英机电均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永奇作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应当向三英机电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东升公司提供的2008年《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明月豪苑住宅小区5#6#8#9#2#住宅楼工程款总计1597055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3802125元、各项费用150471元,东升公司还扣押质保金798527元,并应再支付工程款1219429元,赵永奇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东升公司提供的2008年《借支单》和《顶抵房款审批单》中载明,赵永奇之后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从东升公司支取明月豪苑住宅小区5#6#8#9#2#住宅楼工程款1219429元,并且东升公司用价值1466400元的房屋顶抵明月豪苑住宅小区住宅楼工程款1466400元,购房者为赵永奇,赵永奇签字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至此东升公司已实际不再拖欠明月豪苑住宅小区5#6#8#9#2#住宅楼工程款。故赵永奇无权在2009年5月28日还要求东升公司扣除明月豪苑住宅小区5#6#8#9#2#住宅楼工程款用以支付其拖欠三英机电的电料款。涉案《工程款拨付审批单》中虽然有东升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签字,但其中没有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加盖东升公司公章,不足以证实东升公司最终确认该《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并表示承担相应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东升公司仍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东升公司承担本案电料款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赵永奇称东升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不全面且未提交全部《借支单》,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三英机电主张延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赵永奇作为本案实际债务人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现因其未积极偿还债务,客观上造成三英机电长期无法收取货款并产生利息损失。因此,赵永奇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永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定州市三英机电经营处货款136600元,并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三、驳回定州市三英机电经营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被上诉人赵永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被上诉人赵永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翟乐光审 判 员 王洪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宁书 记 员 佟铁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