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宜昌鼎安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与常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鼎安护栏工程有限公司,常世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313号原告:宜昌鼎安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军田坝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30983429X8。法定代表人:梁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世新,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覃晓丽,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宜昌鼎安护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鼎安护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强、黄杨华和被告常世新的委托代理人覃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鼎安护栏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502元;2、判令被告以7550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订一批热镀锌喷塑型材,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护栏、百叶、楼梯、空调栏杆等,双方在合同中对定购产品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5万元,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进度需求组织了生产,将成品送往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当阳市“在水一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2017年1月1日全部安装完毕。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未对账或无钱支付为由予以拖延。2017年8月14日经原告再三请求,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75502元,被告当时承诺一个星期内予以支付。到期后,原告再次催要货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常世新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与甲方办理决算,为防止甲方验收时原告的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欠原告的工程尾款75502元未予支付,并非无故拖延不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热镀锌喷塑(简称锌钢)型材一批,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下料生产,工程地点在当阳市“在水一方”工地。产品数量、单价、金额及制作标准:护栏1500米,单价为90元/米,金额为135000元;百叶1236平方米,单价为95元/平方米,金额为117420元;楼梯340米,单价为115元,金额为39100元;空调栏杆168米,单价为68元,金额为11424元,合计合同总金额为302944元。质量按原告的企业标准,颜色以原告提供的样品为准,允许有少许色差,厚度公差±0.08㎜。结算及交货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订金到账及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后的次日起,原告组织生产,20个工作日内交货。材料送到工程地点经被告检测合格后支付货款的60%,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的80%,由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扣除3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此外,合同还对定购产品的规格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50000元,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进度需求组织了生产,并将成品送往被告指定的建筑工地当阳市“在水一方”,经被告检测合格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安装,已全部安装完毕。2017年8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245502元,分四次共支付170000元(包括订金50000元),仍下欠75502元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建设方未验收或无钱支付为由予以拖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锌钢护栏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单方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账后不满一年,质保期限尚未届满,质保金3000元应予扣除,待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7550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世新欠原告宜昌鼎安护栏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50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质保金3000元待质保期限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常世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