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30民初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4272号原告邹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珊瑚,系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原告邹宗前诉被告胡作梁、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宗前、被告胡作梁的委托代理人胡珊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宗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月借款本金的2%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25000.00元)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书面借据,借据约定的还款期为2015年11月22日,并由被告陈坤担保,借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按照被告的要求足额提供了借款。现如今已过还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胡作梁辩称:原告起诉的2015年10月22日的9万元,对借款本金9万元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是6万元。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陈坤作为连带担保人,其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当再承担保证��任。被告陈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经被告陈坤作担保,被告胡作梁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邹宗前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2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从签订之日起每月按3%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被告胡作梁向原告邹宗前借款9万元,有原告邹宗前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胡作梁应按期归还。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但无相应证据提供,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胡作梁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6%÷12个月×23个月=103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以后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支付,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陈坤担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作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邹宗前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违约金103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350.00元;二、被告陈坤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0元,由被告胡作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