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2461号原告:徐某,女,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与王某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王某1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其与王某1同在南京工作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今年14岁,在校读书。婚后其与王某1一起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来发展到互殴。2011年10月份因争吵其与王某1分居,回到江苏娘家。大约在三、四年后王某1劝其回来安带小孩,原告考虑孩子较小同意,同时其与王某1谈好回来安后即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2月14日,其与王某1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当天是星期六不上班,故没能登记离婚。在来安期间其与王某1分居生活。王某1嘴上同意登记离婚,但一拖再拖。2015年夏天其再次回到江苏生活。在其与王某1分居期间,婚生子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都到江苏与其共同生活。其与王某1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政府为本户安置大柳安置小区安置一套安置房当时其与王某1出资约40000元至50000元购买该房,现由王某1及母亲居住。综上,因其与王某1婚前生活在不同地区,生活等方式有差异,婚后虽生育一子女,但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的吵闹和互殴,严重伤害了夫妻情感,近五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使双方能早日结束这种不正常夫妻关系,故起诉。王某1辩称,徐某的陈述不事实,因家庭琐事双方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徐某与王某1于2002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徐某在双方争吵后回娘家生活、工作。2015年,经王某1劝说,徐某回来安生活,半年后又回娘家生活。2017年初,徐某不慎腿受伤,王某1前往照顾并将徐某接回来安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徐某提供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与王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徐某的离婚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徐某与王某1结婚后,一起生活近十年,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和子女,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缓和的。现徐某诉请离婚,王某1不同意离婚,对此徐某应慎重对待。徐某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单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