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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继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继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继美,女,1975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吴继美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鄂2802刑初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和原审被告人吴继美均未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吴继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继美与被害人向某一家系同村村民,因本村小地名“沙窝荡”处土地边界存在纠纷。2017年1月23日上午,向某雇请杨某、万某、徐某三人在“沙窝荡”争议地砍伐树木,正在附近做农活的被告人吴继美发现后前去查看并与向某发生争执,吴继美在与向某争夺向某肩上所扛木料时,持割草刀将向某上嘴唇处及右肩部砍伤。向某母亲裴某及其妻子王某来到现场后,王某与吴继美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裴某也被吴继美砍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继美、王某、裴某三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继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继美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对本案的引发也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继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吴继美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无异议,服从判决,愿意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称:受害人向某的伤不是其主动打得,有可能是在双方抢树子过程中手里的割草刀划伤的;3、向某证实王某是在向某受伤后才到现场,且王某系被害人妻子,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向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当时是背对上诉人和向某的,向某受伤前就已将捞着的树子扔掉;4、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当时是背对上诉人和向某的,不可能看见双方打架的过程和向某受伤的经过。其证实上诉人砍伤向某的经过与向某所说的受伤经过也不相符。证实向某受伤后才将树子扔掉,且王某是在向某受伤后才到现场;5、本案中所有的证人除了杨某以外都是在向某受伤后才到现场,其证明向某伤情系上诉人所致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6、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有伤害向某的故意;7、向某雇请他人所砍伐的树木系吴继美之夫牟伦英所有,有山林所有权证为凭。向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综上,向某的陈述与杨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其他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继美于2017年1月23日与被害人向某因向某在“沙窝荡”争议地砍伐树木发生争执,吴继美持镰刀将向某上嘴唇及右肩部砍伤。经鉴定,向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吴继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当时是背对上诉人和向某,不可能看见双方打架的过程和向某受伤的经过,向某的陈述与杨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其他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一审开庭及二审讯问中,上诉人对致伤向某并无异议,只是辩称是其无意所为。目击证人杨某、徐某、万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和向某抬着树木在前,徐某、万某抬着树木在后,吴继美手持镰刀敲打杨某和向某所抬树木,并扬言“哪个搬树子就砍哪个”。在这种情况下,正常人都会回头观望情况,杨某陈述看见了吴继美手持镰刀砍伤向某的嘴唇符合常理,且在后面的徐某、万某有条件目睹了吴继美手持镰刀砍伤向某的全过程,徐某、万某的证言和杨某的证言一致,被害人向某的陈述也与三证人的证言完全一致,足以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继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法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吴继美有坦白情节,并充分考虑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向某对本案的引发也有过错,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已对上诉人吴继美从轻处罚。上诉人吴继美及其辩护人二审再提出向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民审判员 罗远彪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薇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