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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张景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张景颢,闵振岭,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代表人:罗敬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颢,男,200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户籍所在地正阳县。法定代理人:贺春霞,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景颢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振岭,男,200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法定代理人:闵金城,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闵振岭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陆海,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苏,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景颢、闵振岭、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被上诉人张景颢的法定代理人贺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被上诉人闵振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兰,原审被告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公司正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不合理的判决金额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学校负事故60%的赔偿责任错误,闵振岭和张景颢明知打闹危险还故意为之,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景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其父母虽在城里买房,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依据不足。张景颢答辩称,原审判认定人民财险公司正阳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准确;张景颢的父母在正阳县县城购房居住并工作,张景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准确。闵振领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各方当事人承担比例准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答辩称,学生课间打闹嬉戏时,其学校老师无法及时制止,其学校对学生安全教育是一项常态工作,并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采取救助措施,一审法院划分过错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张景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73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02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景颢与被告闵振岭均系被告育才学校七六班学生,二人系寄宿生。2017年2月17日下午下课课间时间,原告张景颢与被告闵振岭在教室后面相互嬉闹,被告闵振岭抱着原告张景颢的脖子向后摔,导致二人均摔倒在地,原告右腿右胫骨骨折。张景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记录支具继续固定一月,骨性愈合后可负重/行走。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6294.29元,原告因骨折购买固定支具花费26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闵振岭的父亲闵金城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用12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监护人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景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景颢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张景颢、被告闵振岭年龄均在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育才学校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地方性校方责任险,每次责任事故责任限额为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743.09元。原告张景颢的父母于2012年在正阳县××××组购买房屋并居住,期间原告在正阳县城镇学校上学。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景颢与被告闵振岭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原告与被告闵振岭在下课课间相互嬉闹时,被告闵振岭抱着原告脖子向后摔,导致二人均摔倒在地,原告张景颢右腿右胫骨骨折。被告闵振岭对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闵振岭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闵振岭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闵金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闵振岭嬉闹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景颢与被告闵振岭系被告育才学校的学生,由于学校在课间活动期间对学生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育才学校也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闵振岭承担25%的责任,被告育才学校承担60%的责任,原告张景颢自身承担15%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育才学校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地方性校方责任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育才学校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育才学校赔偿。原告张景颢监护人于2012年2月份在正阳县××阳镇东花园购买房屋并居住,期间原告张景颢在正阳县县城上学和生活,其生活支出和消费水平与一般城镇学生并无差异,故原告要求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理由正当且符合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景颢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16294.29元和固定支具费2600元,认定为18894.29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计50天,为3730元(27232.92元/天÷365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会发生,酌情认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90.13元。被告闵振岭承担25%即21122.5元(84490.13元×25%),被告育才学校承担60%即50694.1元(84490.13元×6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育才学校承担3000元,被告闵振岭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闵振岭扣除其已赔付的12000元,应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22.5元(21122.5元+1000元-12000元),被告育才学校应赔偿53694.1元(50694.1元+3000元),上述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因保险公司在诉前已赔付原告医疗费8743.09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再赔偿41951.01元(50694.1元-8743.09元),被告育才学校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闵振岭的法定代理人闵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颢各项损失10122.5元;二、被告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颢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颢各项损失41951.01元;三、驳回原告张景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03元,被告闵振岭承担1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景颢二审中提供张友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驾驶证、张友东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劳动合同、北京云杉世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张友东的工资银行打款流水单,以证明张景颢的父亲张友东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张景颢随其母亲在正阳县城居住,张景颢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张友东在北京工作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张景颢、闵振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事物仅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二人在课间相互嬉闹,从而导致张景颢受伤致残,双方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作为经营性质的学校,由于学校在课间活动期间对在校学生未尽到监管职责与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较大比例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张景颢的监护人于2012年2月份在正阳县××阳镇东花园购买房屋并居住,期间张景颢一直在正阳县县城上学和生活,其生活开支和消费情况与一般城镇学生无异,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景颢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公司正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耀强审判员  杨文杰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