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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细文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细文,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乐昌市。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世云,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细文犯绑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年、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细文及辩护人程晖、谢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细文通过GPS定位到其被盗的摩托车出现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遂纠集“肥仔”、“阿全”、“阿童”一起开车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乌教塘铁四处宿舍斜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王细文见到被害人何某1开着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在该修理店维修时,便上前将何某1制服,捆绑双手将其挟持到乐某市公主路顺易华庭J9栋一商铺。在商铺内,何某1解释自己是以人民币1500元从他人手中购得该摩托车,但王细文以自己接连被盗三辆摩托车为由,胁迫何某1赔偿三辆被盗摩托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何某1被迫答应筹钱。后何某1通过电话向其父亲何某2、姐姐何某3、朋友邱某等人筹钱,期间王细文与何某1父亲、姐姐通话并威胁其给钱,否则将打残何某1。后何某3、邱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共计19500元转入王细文所提供的银行账户(62×××13)和微信账号(“酒后更想你”)。王细文确定款项到账后,于当日24时许将何某1释放。2017年2月3日,公安民警在乐某市花苑汽车客运站将王细文抓获。案发后,王细文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何某1退赔人民币19500元,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细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持他人,并向被害人亲属索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王细文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后被告人王细文的家属代其退还了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节。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细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当时只是抓小偷而并非想绑架被害人,其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程晖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王细文某成犯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人认定的罪名有异议,王细文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理由如下: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被告人王细文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不知道谁是盗窃摩托车的人,没有明确的犯罪对象且未被明确的犯罪对象必然与王细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细文实施对何某1挟持的目的是索债;向何某1索取的金额仅是其失窃的三台摩托车的价格,即24000元,未超出价值范围,其犯罪目的极易实现;王细文的行为恶劣程度较绑架罪而言极轻,远未达到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评价程度。辩护人谢世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细文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第一,被告人王细文在主观上没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初始目的是为了抓偷车贼,在告知何某1其要报案时,何某1与其达成协议赔偿2万元;第二,客观上王细文没有提出任何非法要求,只是要求被害人按协议赔偿其三辆摩托车的损失共计2万元。被告人王细文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第一,被告人就是利用自己掌握被害人不利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其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胁索取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其次王细文虽然对被害人采取了一定的人身控制但未对其实施暴力殴打等行为,经鉴定被害人也未达轻微伤,再者,王细文由始至终都是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未对其家属索要财物,是被害人因需要凑齐赔偿金额向家属及朋友联系。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较轻微;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还财物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细文通过GPS定位到其被盗的摩托车出现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遂纠集“肥仔”、“阿全”、“阿童”一起开车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乌教塘铁四处宿舍斜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王细文见到被害人何某1开着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在该修理店维修时,便上前将何某1制服,捆绑双手将其挟持到乐某市公主路顺易华庭J9栋一商铺。在商铺内,何某1解释自己是以人民币1500元从他人手中购得该摩托车,但王细文以自己接连被盗三辆摩托车为由,胁迫何某1赔偿三辆被盗摩托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何某1被迫答应筹钱。后何某1通过电话向其父亲何某2、姐姐何某3、朋友邱某等人筹钱,期间王细文与何某1父亲、姐姐通话并威胁其给钱,否则将打残何某1。后何某1向朋友借款后直接转账9000元、何某3通过银行转账8000元到王细文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3),何某1向朋友借款后通过微信向王细文的微信账户(账户名:“酒后更想你”)转账2500元,共计人民币19500元。王细文确定款项到账后,于当日24时许将何某1释放,并给何某1200元车费。2017年2月3日,公安民警在乐某市花苑汽车客运站将王细文抓获。案发后,王细文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何某1退赔人民币19500元,何某1对王细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细文的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细文系被动到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五羊牌摩托车1辆、人民币19500元。人民币19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1。5.中国移动韶关分公司出具的何某1手机183××××2539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何某1于案发时段的通话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细文的建行银行卡62×××13于2016年11月5日转入人民币4000元、2000元和3000元,同日取款3000元、3000元和2000元,次日转入2000元、2100元和3900元,同日取款3000元、3000元和2000元。7.余额宝交易详情,证实何某4通过余额宝向王细文建行卡转入3000元、4000元。8.微信转账记录、微信红包记录,证实何某1通过微信向“酒后更想你”转账2000元,向“酒后更想你”发出红包500元。9.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何某1于2016年11月5日13:02:49向“快乐至高境界!(冒心冒肺)”转账人民币1500元。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龚某2被盗摩托车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立案侦查;被盗的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6元。何某1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何伟(“老关”)被网上追逃。11.谅解书,证实何某1对王细文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二)证人证言1.何某3(何某1姐姐)证言:2016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我从家里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乌教塘铁五局四处的菜市场买菜,当我经过铁五局四处对面的摩托车修车档时,遇见了弟弟何某1,他看到我后说要我煮他的晚饭,然后我就去市场买菜。我买完菜后回家时经过摩托车的修车档,修车档的老板和我说我的弟弟被人抓走了,当时就在摩托车修车档的门口,有一辆商务车停下,车上五六名男子下车后打了我弟弟,然后用绳子绑了我弟弟的手后就把人带上车离开了,我就马上报警了。大约20时许我到派出所做笔录,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有一名男子用我弟的电话打给我说,叫我打20000元给他,不然就不给我弟弟回家,后来我就要求对方给我弟弟和我通话,我弟弟接过电话和我说,叫我快点打钱给他们,不然他们要打他。后来那名男子每隔半个小时用我弟弟的电话打给我要钱,我就和他说我家没那么多钱,只有8000元。22时15分许我在十里亭建设银行转了2000元到那名男子提供给我的银行卡里面。刚转完钱那名男子就用我弟弟的电话打过来,他当时态度很恶劣,说我转的钱太少了,并打了我弟弟,我当时在电话听见我弟被打的惨叫。23时许又打电话过来给我了,是我弟先说话的,我弟弟说他已经叫朋友转了10000多元给对方,只要我们打多6000元对方就可以放他回家了。后来那名男子接过电话我就问他是不是打多6000元就可以放我弟弟回家了,他说是。过了半小时我就去十里亭建设银行现金转账了6000元到那名男子提供的账户上。过了10分钟我弟弟就打电话给我说对方已经把他给放了,并给了他200元坐车回家,他现在在乐某正在打车回家。2016年11月6日1时05分我弟弟就回到了家中。我在十里亭建设银行一共转了8000元给对方,对方提供给我的转账账号是62×××*3,名字叫X细文。对方打电话给我的时候态度很恶劣,凶巴巴的。而且我听到旁边有好几名男子在讲话,其中有一次打电话过程中还把我弟打的惨叫。每次都是用我弟的电话号码打给我的,而且听声音是同一名男子。2.何某2(何某1父亲)证言:2016年11月5日中午12时许,我听我老婆说有一名年轻男子把一辆摩托车放在我家里,放完摩托车就走了。后来我儿子就把这辆摩托车开到了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乌教塘的摩托车修理档,下午18时许,我就听家人说我儿子被别人带走了。19时52分我儿子给我打电话,有一名男子在和我说话,他说他以前有两三部摩托车被偷了,现在看见我儿子骑的是他的摩托车,就叫我赔三部摩托车的钱,还说每一部摩托车都价值7、8千元,叫我一共要赔24000多元。只有赔了这24000元,才会把我儿子放了。对方发了一个建设银行的账户62×××13,叫我马上打24000元到这个账户里。对方说如果不打钱,就把我儿子打残废。对方没有告诉我儿子现在的情况,我儿子说他也不知道自己在什么地方,就说了一两句,我就听到那些人让我儿子催促我们筹钱。我儿子在和我通话的时候情绪不是很稳定,讲话很小声,听上去好像很想哭的感觉。3.龚某1证言:2016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我和我老公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乌教塘铁五局四处对面摩托车维修店里干活,何某1开着一辆摩托车到了我的店里,要帮他换车头锁,过了几分钟后,有一辆白色的汽车开到了我店门口隔壁,下来四五名男子(具体人数不清楚),其中一名男子指着何某1,说是不是他,然后他们就上前打了何某1的头,就把何某1拉上了车,何某1在被拉上车后座的中间,他的双手被人用绳子绑了起来背在身后,然后我听到何某1说了一句:“什么事情,搞清楚先行吗?”我老公听到后就说:“这车不是他偷的”。对方几个人听了后有个男子就说:“不是他偷的是不是你偷的”。说完就关了门,其中有两名男子开着何某1的女装摩托车与那台白色汽车一起离开了。4.古某证言:2016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30分许,我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乌教塘铁五局四处大门口对面的摩托车修理店修车,这时一个花名叫“大师”(真实名字不知道)的人开了一辆无牌本田女装摩托车到我店里想要维修。大约10分钟后,我对“大师”说我没有这种摩托车的配件,这时来了一辆白色小车,小车下来四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这四个男子指着那辆无牌本田摩托车说:“这辆车是谁的?”“大师”说:“这辆摩托车是我开过来的”。那些男子就踢了“大师”的臀部两脚,其中有个男子说:“先不要打,带回去再打”。有两男子一人抓住“大师”的一只手,从白色小车上拿了三根扎带将“大师”的双手绑住,硬将“大师”推进小车的后排座位上,两名男子骑着那辆无牌本田摩托车跟着白色小车往乐某方向离开了。5.刘范亮(王细文老婆)证言:因我老公涉嫌绑架何某1,威胁何某1给了我老公19500元,现在我将这笔钱退还给公安机关的。我希望我的退款行为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减轻我老公的罪行。6.龚某2证言:2016年11月3日18时许,我将我的蓝色五羊本田牌女士摩托车停放在乐昌市公主中路顺易华庭的童话工作室店铺门前,然后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下楼准备取车外出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女装摩托车是五羊本田牌WH100T-G,车架号:LWBTCG1G8F1078723,发动机号:L5K09695,该车于2016年3月5日在乐某市广业摩托车车行以7800元购买。报案后的第二天或者第三天,我朋友说在韶关十里亭一个叫乌教塘的地方找到了摩托车。因为我的摩托车上装有GPS,大概11月5号我的手机的摩托车定位系统软件发现摩托车有移动的轨迹,最后发现摩托车停在韶关市浈江区的大坪村,当时在公司我就说了一下,当时有王细文、绰号叫“肥仔”(具体名字不知道)在场,王细文就说他去将那部车找回来,随即王细文拿着我装有GPS定位的手机和“肥仔”还有两个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共四人一起去韶关找我的摩托车,大概傍晚时候,有人打电话给我说摩托车已经找到了。具体他们四人在韶关通过什么手段找回摩托车我就不知道了。(三)被害人何某1陈述:2016年11月5日13时15分许我接到“老关”的电话说有一台女装摩托车卖给我要1500元,叫我去看车,我就同“老关”说要上班去不了,我把钱转账给你,你帮我去看看车就直接骑回去。17时我下班后回到家看到了停在家门口的一台女装灰色两轮摩托车,就把摩托车开到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铁五局四处宿舍斜对面一家摩托车修理部去修。我刚停下车就开过来一辆白色的SUV汽车,停在我跟前下来四五个人突然就用巴掌扇我头,然后就用扎带绑住我的手,强行把推上了车,搜了我的身,还用一块红色的布把我眼睛蒙住就开走了,也不知道开到了哪里换了一台车,车停了我也不知道是哪里。有人把我带下车上了楼梯到了一个房间里,有人用电棒电我的手,有人把蒙我眼睛的布摘了下来。我看到三名男子,给了我一瓶豆浆喝,叫我坐着不要动。其中有个瘦的走过来跟我说,叫我说出偷摩托车的人,我说我不知道,我是跟“老关”买的,我还给了我和“老关”的聊天记录和购买记录给他们看,有个人(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该人是王细文)跟我说,现在我的摩托车在你手上,我的摩托车就是你偷的,不见了三台,一台70**多元,接着我听到有个肥仔说每台80**元,王细文说你一共要赔我24000元,限我在当晚21点30分前将钱转进他的银行卡,我跟他说没有这么多钱,王细文说我不管那么多,你自己想办法将这笔钱打进我的银行卡。说完之后,王细文下了楼,一个比较高的人上楼来看着我。我在筹钱的过程中,我爸打我的电话他们就同我爸爸说我偷了他们的摩托车三辆,7000多元一辆,要我爸打钱过去就放了我,要不然就把我打残废,要我家打24000元过去。我姐何某3打电话给我,他们叫我打开手机扬声器,王细文跟我姐说赶快转钱,我姐说正在筹钱,然后有个中等身材的男子用棒球棍打我的背部,并且跟我姐说“你是不是行古惑(使诈),你再不转钱过来,我们就打断你弟弟的腿”,晚上22时左右,我叫我朋友邱某转了2000元到王细文的银行卡,但是他们觉得没转够钱,使用棒球棒的那名男子又用一张凳子打我的背部。我跟我同学何某5、何某4以及朋友韩某、邱某他们说,我出了点事,现在需要钱,但是没跟他们说具体什么事情。我姐何某3都是在ATM转钱去王细文账号的分三次转,一次转了2000元、一次转了2100元、一次转了3900元,一共转了8000元;何某5转了500元到我的微信;韩某转了2000元到我的微信;邱某通过ATM机直接转了2000元到王细文的账号。何某4通过余额宝分两次,一次3000元、一次4000元直接转到王细文的账号。其中何某5和韩某将钱转到我的微信后,我再将钱转到王细文的微信上。他们收到了钱就还要我在一张纸上签字按手印,纸上的内容大概是我偷了他们的摩托车赔钱给他们,日后发生什么都同他们无关,就把我放了,把我眼睛蒙住带到一个地方,路边有好多私家车拉客,我就坐上一台车就直接到了十里亭。对方提供的卡号是62×××13,户名是王细文。对方的微信昵称叫“酒后更想你”,微信账号不清楚,对方的支付宝信息我不清楚。“老关”向别人购买,然后将摩托车开到我家里,我用微信转了1500元给他。“老关”的微信号:×××,昵称叫:快乐至高境界(冒心冒肺)。经混杂照片辨认,何某1辨认出绑架其的男子王细文、刘某,辨认出“老关”(何伟)。(四)被告人王细文供述:2016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我的本田牌灰黑色女装摩托车被盗,这辆摩托车安装了GPS追踪信号器(因为之前已被偷了两辆,害怕再次被偷所以安装了GPS追踪信号器),我发现摩托车上的GPS信号器显示这辆车已经到了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的区域,于是天亮了我就去乐某城东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报案后我叫了工地上的三个工人“大童”、“肥仔”、“阿全”于5日11时许驾驶了我老板的轿车去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找我的车。到了犁市镇黄沙村后,我们根据信号器很快就找到了我那辆被盗的女装摩托车,当时那辆女装摩托车就停在黄沙村内一户居民家的门口,但是当时我们没有去把车拿走,而是继续等待,等偷车贼出现后把他一起抓获。我们从12时许一直等到17时许,才等到有人过来开我那辆女装摩托车。当时一个年轻男子(后得知该名年轻男子叫何某1)骑了我的车往韶关市区方向走,我们则驾驶轿车在后面跟着,一直跟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乌教塘铁五局四处公司正门口的摩托车修理店,这个年轻男子想去摩托车修理店换锁,于是我和其中一个工人就上前去抓人,我叫工人拦在旁边,不让他逃跑,我以前在顺德公安分局做过便衣巡逻辅警,我就直接上前去抓着对方的手一扭就把对方制服,用扎带绑着对方的两个拇指并押上车,上车后我叫工人蒙着他的双眼,然后叫司机开车回乐某并让工人把我的摩托车开回乐某。我们回到乐昌后就径直去到乐昌市顺易华庭大门左边一楼商铺第三间,我们工地的临时办公室。进了办公室后我就解开了何某1,我就问他为什么要偷我的车,而且还连续偷了我三辆,何某1则说他不是偷车贼,他是买了别人的赃车,不知道这车是我的,并且从身上拿出手机打开微信,说上面有购买车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我听他这样说后就拿他的手机过来看,发现他是从一个“光头”手上买了这辆车的,转账金额是1500元。但我还不是很相信,觉得他是骗人的,依然怀疑他是偷车贼,于是就对他说我被你偷了三辆本田牌摩托车,每辆摩托车都价值近8000元,让他必须赔偿我的损失共20000元,如果不赔,就把他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于是何某1就答应赔偿我三辆车的损失。何某1答应后就开始打电话给他的亲戚朋友筹钱,其中我还和何某1的姐姐通了电话,我告知何某1的姐姐说只要何某1赔了我的损失,就马上放何某1回去,并保证不会伤害何某1。后来何某1在微信上筹到了五、六千,他当时就用微信转账到我的微信账号上了。我还给了建设银行卡账号给何某1,让他亲人筹到钱后把钱转到我的账号上。到2016年11月6日0时许,我查到总共到账18000元,抓何某1上乐某也快接近六个小时了,于是我就写了一张收据给何某1,收据上面写到“我已收到何某1赔偿摩托车款共18000元,以上赔偿私了”,并签名捺印,何某1则在上面写“同意赔偿18000元,私了,以后互不相欠”,何某1同样在收据上面签名捺印。写好收据后就给了200元给何某1,并且开车送他去乐某人民公园坐的士车回家。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把何某1带去我们乐某的办公室后没有殴打他,就是扭了一下他的耳朵。我的账号收到钱后,我就放了何某1后去乐昌市政府旁边那条街的农行ATM柜员机取钱,当时取了18000元。我没有分钱给那三个工人。我没有绑架何某1,他偷了我公司的摩托车,我只是叫他赔摩托车的钱给我,然后将他从韶关市浈江区黄冈带去乐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王细文辨认出被其绑架的男子何某1,辨认出“肥仔”(刘建华)。(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所见:左手腕部皮肤擦伤14.5×0.5㎝,环左腕部一周。右手腕部皮肤擦伤12×0.5㎝,环右手腕部一周。分析认为何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的形态特征;未达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一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乌教塘铁四处宿舍斜对面摩托车修理店,现场二位于广东省乐某市公主路顺易华庭J9栋B8房,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王细文对现场作了指认。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查证及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王细文因三辆摩托车先后被盗,后发现第三辆被盗摩托车由被害人何某1使用,遂以挽回损失为由,非法拘禁何某1,在无法确定被害人盗窃了被告人的摩托车,且第三辆摩托车已经找回的情况下,仍然迫使被害人赔偿三辆摩托车的损失24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还向被害人的亲属威胁要求赔偿损失,迫使被害人亲属交出财物,在取得财物后释放被害人离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余额宝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证实被告人名为“索债”(赔偿被盗摩托车的损失),实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为人质,以危害被害人相某,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从被害人亲属的角度来看,其并不清楚被害人的状况,出于对被害人的安危考虑,足以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从而被迫向被告人支付财物,被告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细文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查明,被害人何某1向他人购买无正当来源的摩托车,被告人出于一时气愤,并联系到之前有两部摩托车被盗,从而想弥补自己的损失,进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在此期间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考虑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绑架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赎金是属于临时起意,勒索的钱财数额也不大,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取得财物后及时释放了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回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事先预谋、策划、实施绑架的犯罪行为相比较而言,对社会治安秩序及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破坏较小,相比之下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细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细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持他人,并向被害人家属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绑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细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二O二二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明坚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