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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6854张家港市友诚机械有限公司与桂林华鼎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友诚机械有限公司,桂林华鼎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854号原告:张家港市友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永利村。法定代表人: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林华鼎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黄莺岩村120号。法定代表人:周平。原告张家港市友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与被告桂林华鼎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华鼎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守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华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1.25元(按银行利率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电力管生产线、梅花管生产线,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规格、结算方式,总货款46.65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拖欠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前去桂林当面催款,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3280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华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友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运输协议、物流发货清单、快递单、转账凭证。被告华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友诚公司(供方)与华鼎公司(需方)通过传真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友诚公司向华鼎公司供应MPP电力管生产线等产品,合同约定总价为79.4万元;交货方式为陆运至需方;结算方式为需方支付供方50%的设备款,供方收到需方款项后生产,设备在期限完成后发货,需方还剩50%设备款在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满三个月支付给供方。在华鼎公司传真给友诚公司的合同上方备注注明:周总,设备报价81.8万元,优惠价下浮3%,实际成交价79.346万元。MPP电力管设备你晚点生产,我先付这两条线(PVC电力管生产线和PE七孔梅花管生产线)的预付款23.328万元给你。《产品供销合同》约定PVC电力管生产线金额36.7万元,PE七孔梅花管生产线金额9.85万元,PVC190*4厚口模芯棒0.5万元。后华鼎公司另向友诚公司订购破碎机一台,金额为1.6万元。合同签订后,友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通过张家港市凯华货运有限公司向华鼎公司交付PVC电力管生产线、PE七孔梅花管生产线、PVC190*4厚口模芯棒、破碎机各一套。华鼎公司共支付货款235000元。因余款未付,友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友诚公司对其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明确如下:根据合同约定,PVC电力管生产线金额36.7万元,PE七孔梅花管生产线金额9.85万元,PVC190*4厚口模芯棒0.5万元,上述三套产品要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下浮3%,加上后来电话订购的破碎机价格1.6万元,其交付的产品总价款为472385元,扣除华鼎公司已经支付的235000元,尚结欠的货款为237385元,其起诉时因漏算了部分货物,其按照起诉时主张的233280主张货款。其主张的违约金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友诚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友诚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友诚公司向被告华鼎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华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友诚公司要求被告华鼎公司支付货款233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1.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华鼎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友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3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1.25元,合计2459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保全费1686元,合计6674元,由被告桂林华鼎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友诚机械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桂林华鼎玻璃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友诚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XXXXXX676。审 判 长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勤燕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