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奥佰佳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谢玉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奥佰佳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谢玉梅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特29号申请人:北京奥佰佳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立,执行董事。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号*楼**层16E。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秀,北京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玉梅,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雷红丽,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奥佰佳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佰佳医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玉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奥佰佳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和被申请人谢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奥佳佰医疗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肇庆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案号为[2017]肇仲案字67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在该合同“八、争议的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争议的解决”条款属于“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仲裁条款应属于无效。其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原告”的称谓签订的《居间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解决,而非“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解决。2、在《居间合同》中并未明确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该《居间合同》的“原告”,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作“原告”。而奥佰佳所在地就有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两个仲裁委可供选择,谢玉梅所在地就一个仲裁委。3、奥佰佳未与谢玉梅就《居间合同》争议的解决达成任何补充协议。综上,《居间合同》中“争议的解决”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关于条款无效的情形,请求确认《居间合同》的“争议的解决”条款无效。被申请人谢玉梅辩称:奥佰佳医疗公司的申请属于对法律和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完全不成立,肇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1、本案仲裁条款以申请人的情形来分别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对谢玉梅作为申请人而言是合法有效的,肇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奥佰佳医疗公司申请确认无效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3、奥佰佳医疗公司对仲裁条款的理解相互矛盾,一方面认为仲裁条款无效,并向贵院申请确认无效,另一方面又同时依该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表明奥佰佳医疗公司向贵院申请事项并不成立。4、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确认问题,肇庆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决定,认为其有管辖权,贵院依法应对奥佰佳医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后:奥佰佳医疗公司与谢玉梅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居间合同》,该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谢玉梅据此向肇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庆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后,奥佰佳医疗公司遂向本院提出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居间合同》第八条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本案中,奥佰佳医疗公司与谢玉梅签订的《居间合同》第八条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仲裁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给原告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居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能成为“原告”,且奥佰佳医疗公司与谢玉梅分别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和肇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两仲裁委员会均予以受理。肇庆仲裁委员会受理时间先于北京仲裁委员会,肇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机构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当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谢玉梅所在地是肇庆市,而肇庆市仅有肇庆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该机构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综上所述,奥佰佳医疗公司请求确认其谢玉梅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第八条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奥佰佳医疗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奥佰佳医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煌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