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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9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964王雪梅与江阴市倾澄之恋婚礼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江阴市倾澄之恋婚礼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964号原告:王雪梅,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江阴市倾澄之恋婚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环城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方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雪梅诉被告江阴市倾澄之恋婚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澄婚礼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被告倾澄婚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倾澄婚礼公司支付她经济补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她于2015年11月到倾澄婚礼公司工作,2016年下半年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后离开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给付她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倾澄婚礼公司辩称,王雪梅系自动离职,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雪梅于2015年11月入职倾澄婚礼公司,于2016年11月离职。2017年6月29日王雪梅向江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倾澄婚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7月17日江阴市仲裁委做出逾期受理案件征询意见书,王雪梅不同意江阴市仲裁委受理,后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倾澄婚礼公司自2016年5月开始经营状况欠佳,存在不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于2016年12月左右即不正常经营。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倾澄婚礼公司应否应支付王雪梅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未履行通知义务,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本案中,倾澄婚礼公司自2016年5月开始出现经营困难,存在不能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王雪梅主张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且并未提供倾澄婚礼公司恶意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以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雪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王雪梅已预交),由王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峥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