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沙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芹,系该局土地供应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1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黄兴北路棚改项目经长棚组项(2010)02号和长发改(2010)103号文件批准立项。2010年5月,长沙市规划局为该项目选址定点并颁发2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划[2010]0056号、地字第新[2010]0054号)。被告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127号决定,决定收回位于三一大道以南、湘江大道以东、芙蓉路以西、营盘路以北范围内涉及部分单位及个人的29.0576公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法给予补偿的,依法办理补偿手续。该《决定》于2010年12月9日在长沙晚报C4版进行了公告。原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成功街22号房屋(产权面积60.52平方米,砖木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127号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2012年3月31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8号征收公告),李某某的涉案房屋坐落于8号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内。8号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内的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开福区政府作出8号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人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2013年4月8日,开福区政府对李某某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26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李某某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李某某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16833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李某某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该决定于2013年4月10日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对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岳行初字第001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撤销开福区政府126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行征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不服被告作出的127号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该院管辖。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依据开福区政府作出的126号征收补偿决定,李某某的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同时收回。李某某不再是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对被告作出的127号决定提起诉讼前,李某某的涉案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不再是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作出的127号决定对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李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李某某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在“本院认为”中得出“原告不再是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结论,既无事实和证据,是在刻意曲解法律。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第3款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仅仅具有提示性意义,它是在提示行政机关“你征收了房屋,别忘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例第一条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只管房屋征收,它不管收回土地,土地管理法才管收回土地。三、2010年收地决定,因未送达,根本就没有成立过。被上诉人收地以及划拨给他人并为他人颁证的一系列行为,对于上诉人来讲,只能视为一个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事实行为而非行政法律行为。四、本案焦点问题就在于“收地决定是否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五、房屋征收与土地收回的终极法律效力都是物权的转移,在没有支付对价之前,房屋可能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强拆而使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消灭,但对于土地使用权来讲,只要土地没有灭失,上诉人的这一物权就不会消灭。任何未支付对价而强行取得的,只能是盗脏物,而非盗贼取得了物权。上诉人至今为上,没有就房屋征收或土地收回而收到任何行政机关一分钱。六、一审法院裁定书不仅仅是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问题,其裁定中的笔误也不可饶恕。裁定书第4页:“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国务院令第90号)”,明显属于马马虎虎的笔误。综上,请求:1、撤销雨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湘0111行初27号;2、将本案发回雨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和土地是不可分离的,房地之间关系具有相互依附性,在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时,也同时收回了该宗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长中行征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书,对开福区政府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12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被同时收回,上诉人不再是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对长国土资政发[2010]127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天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