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6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照员、蔡清晚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照员,蔡清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常文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6183号原告:蔡照员,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蔡清晚,女,199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懿清,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常文魁,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蔡照员、蔡清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22日,原告蔡照员、蔡清晚申请追加常文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照员及原告蔡照员、蔡清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懿清、被告常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照员、蔡清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案外人董芝兰(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6月6日,常文魁驾驶陕E×××××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自卸低速货车沿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富源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昌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昌明路自南往北由董芝兰驾驶的轻便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董芝兰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文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货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现车主常文魁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故原告方就交强险部分提出主张,望法院支持原告方得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蔡照员、蔡清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常文魁赔偿两原告11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陕E×××××号车辆的交强险确实投保于该公司,被保险人为李桂军,行驶证上的厂牌型号为“岳城牌”,车架号为L48DF2L31FY032800,而案涉事故车辆虽挂有陕E×××××车牌,但车辆型品牌型号为“陕汽华山”,与行驶证上所载“岳城牌”不一致,标志也不同。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案涉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为L2XZDDD14BB000262,与行驶证上载明的车架号明显不一致,案涉事故车辆属于套牌车,并非是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常文魁辩称,案涉事故车辆是由其侄子常金海于2016年12月份左右从李桂军处购得,一并取得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行驶证,并将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购车后其未对该车作出改造、变造或者套牌等行为,其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处理结果均没有意见,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蔡照员、蔡清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后在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蔡照员、蔡清晚提供的编号为公(交)证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常文魁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证明中“事故车辆基本情况”相关内容的表述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中所载的事故车辆并非是交强险投保于该公司的陕E×××××号车辆。本院认为,该事故证明为案涉事故的处理单位象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蔡照员、蔡清晚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常文魁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盖章,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被保险人留存的第二联,抬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且有定损员签字确认,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已未盖章为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不足,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3.对于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架号照片,原告方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照片中的车架号为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并认为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车架号不符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交警提出亦不符常理;被告常文魁对于该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对于车辆车架号相关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仅依据该张照片无法确定照片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于该张照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岳城牌”车辆照片两张,因两张照片中的车辆外观与陕E×××××号车辆行驶证上照片中的车辆外观均有明显差异,且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质证中对于该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两张照片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常文魁驾驶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富源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昌明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昌明路自南往北由董芝兰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芝兰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3日,常文魁与董芝兰的丈夫蔡照员、女儿蔡清晚在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除本次诉讼涉及的交强险赔偿款,其余包括商业三者险赔款、常文魁需补偿的190000元等均已履行完毕。因对于常文魁和董芝兰是否在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灯时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通行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对于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编号为公(交)证字【2017】第0002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另查明,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行驶证上所载所有人为渭南经开区众智汽车服务部(林华),品牌型号为岳城牌YC5815PD1,车架号为L48DF2L31FY032800,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被保险人为李桂军。常文魁表示,案涉车辆于2016年12月份由其侄子常金海自李桂军处购得并取得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事故发生后已将该车转卖于他人。再查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就事故中受损的三者车(即董芝兰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载明事故中受损的三者车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的为案涉事故车辆是否为在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陕E×××××号车辆。首先,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于陕E×××××号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与案涉事故车辆除车标外在外观上基本一致,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以车标不同否定案涉事故车辆并非陕E×××××号,依据不足;其次,陕E×××××号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向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尽到一定的审核注意义务,核实相关车辆信息,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车辆在投保后存在改造、变造或者套牌的可能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案涉交通事故的处理部门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中未对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套牌”情况作出认定,在事故相关照片中亦未留存事故车辆的车架号照片,故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关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于该车架号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综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并非由其承保交强险的陕E×××××号车辆的抗辩,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证明责任。关于赔偿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本案中,被侵权人董芝兰死亡,原告蔡照员、蔡清晚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常文魁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常文魁驾驶的陕E×××××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故被告渭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文魁赔偿原告蔡照员、蔡清晚死亡赔偿金、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11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常文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慧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