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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陈燕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黄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黄绪亮,林祖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945号原告:陈燕林,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华,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57号运输管理所综合楼一层、三层。负责人:容科哲,经理。被告:黄绪亮,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先,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祖望,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告陈燕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朔支公司)、黄绪亮、林祖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华、被告黄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先、被告林祖望、证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阳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阳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34.38元、住院伙食费4300元、营养费36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626.51元、住院陪护费5519.91元、出院护理费11553.3元、转院车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黄绪亮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98155.7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120000元后的178155.7元及鉴定费700元;3.被告林祖望对被告黄绪亮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9时30分,被告黄绪亮驾驶被告林祖望的桂H×××××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往高田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52公里+550米处时,驶至非机动车道,碰撞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被告黄绪亮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医院住院治疗43天,除被告支付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17600元,转院车费1360元。出院后,到药店拿药、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6834.38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黄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级伤残即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林祖望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黄绪亮驾车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损失给原告。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林祖望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及支付费用3000元;4、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情况及支付费用56824.55元;5、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票据5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付费用2187.88元;6、兴安县人民医院检查票据,证明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93.82元;7、购药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药店购买跌打药支付153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鉴定费700元;9、车票、收条,证明原告转院支付车费1360元;10、交通往返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看望原告及原告复查往返的交通费1000元;11、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从事服务业;12、桂林医学院附院病历本,证明原告全休6个月。被告人保财险阳朔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阳朔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被告黄绪亮辩称,一、原告在晚上能见度不好的情况下穿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至少20%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被告黄绪亮已支付44000元,与原告所称支付42224.55元,有差额,应扣除。原告自行在阳朔、兴安等药店购买的药品费1628.82元,没有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按一个月计,每天20元,为600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天93.3元,共133天。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天93.3元,共43天。转院车费过高,应在300元-400元。交通费过高,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不予认可,应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年9476元。精神赔偿金过高,应在4000元-5000元之间赔偿。三、本案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林祖望无关。被告黄绪亮借用林祖望的身份证购车及入户,购车的资金、购置税、保险费均为被告黄绪亮支付,车辆一直由被告黄绪亮管理、使用,被告林祖望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黄绪亮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黄绪亮的诉讼主体资格;2、阳朔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553.7元,被告黄绪亮已支付。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56824.55元,被告黄绪亮已付44000元;3、建宏车行证明1份、营业执照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的摩托车是被告黄绪亮在建宏车行购买,购买时借用被告林祖望的身份证登记,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林祖望的名下,被告黄绪亮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4、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委托书、车辆购置纳税申请表,证明肇事车辆入户时,是被告黄绪亮去办理,表上“林祖望”的签名也是黄绪亮所签,未取得林祖望同意;5、2010年度交强险保险单、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交强险标志,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费用系被告黄绪亮所交,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被告黄绪亮。被告林祖望辩称,���告黄绪亮与被告林祖望系亲戚关系。被告黄绪亮购车辆时只是借用被告林祖望的身份证登记,并办理车辆入户。被告黄绪亮支付购车款,并一直管理、使用所购车辆,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绪亮,不是被告林祖望。被告黄绪亮驾驶自己的车辆出交通事故与被告林祖望无关,被告林祖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祖望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祖望申请的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林祖望系证人的妹夫,被告黄绪亮系证人的丈夫。黄绪亮购买肇事车辆时借用林祖望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并用林祖望的身份证办理车辆入户。购车的费用及入户费用、购买交强险费用均由黄绪亮支付,车辆一直由黄绪亮使用管理,车辆属黄绪亮所有。经开��质证,被告黄绪亮、林祖望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8、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是否是居民由法院查明;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证据4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农村,原告出院休息30天,加强营养的天数没有体现,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4000元;证据12未证明原告带支架6个月,最后一个月只讲休息一个月,没说带支架。对证据6、7、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7系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医院及药店购买药品,没有医嘱和记录佐证,不予认可;证据9转院车费系原告与他人协商,未经被告同意,且原告出具的发票全是连号的,不予认可;证据10车票没有时间及往返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复查所需交通费,不予认可;证据11税务登记证是2015年11月的,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做该行业。被告黄绪亮、林祖望对证人彭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绪亮所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4证明车主为林祖望;证据5证明投保人是林祖望,车主是林祖望,不是黄绪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车行的证明无法核实,车辆登记信息与车行证明有冲突,车主登记在林祖望名下,车主为林祖望。原告对证人彭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两被告都有亲戚关系,不可信,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林祖望对被告黄绪亮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2及被告黄绪亮提供的证据1、2、4、5,原、被告双方对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合法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9、10,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原告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系治疗原告伤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中有4张票据证明所购药品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结合原告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2张在兴安广场分店购药不是治疗原告伤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用于证明原告从阳朔转院到桂林的车费为1360元,该费用已超过正常的租车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1证明原���从事行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黄绪亮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被告林祖望对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合法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结合被告黄绪亮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彭某的证言,原告虽有异议,结合被告黄绪亮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3日19时30分,被告黄绪亮(准驾车型E,有效期2023年11月20日)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朔往高田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52公里+55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路边行人原告陈燕林,造成原告陈燕林、被告黄绪亮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绪亮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和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黄绪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燕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19日共26天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2、C4锥体滑落并脊髓损伤;3、C5、C6锥体骨折;4、C7左侧横突骨折;5、头皮挫裂伤;6、颜面部软组织挫伤;7、右手背软组��挫裂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颈部须予专用头颈胸支具外固定;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7553.7元,被告黄绪亮已支付。原告购买肢体矫形器支付3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转院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5日,住院17天,伤情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2、枢椎齿状突骨折。住院医疗费56824.55元,被告黄绪亮已支付44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3个月以卧床休息为主,加强营养,起床活动佩戴支具,避免颈部剧烈活动;3、3个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7年2月7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支付药费、材料费940.4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医嘱:1、继续佩戴支具2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外伤;2、2周后门诊复查;3、加强功能锻炼。2017年6月6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支付检查费1265.16元,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2017年1月21日,原告到桂林市桂杏霖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奇峰分店购三七伤药片、云南白药气雾剂、盘龙七片支付药费410元,2017年2月4日,原告到阳朔桂康药店购云南白药气雾剂支付药费120元,2017年2月5日,原告到桂林市桂杏霖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兴安广场分店购伊曲康唑胶囊支付药费250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到桂林市桂杏霖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奇峰分店购跌打红药片支付药费15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到桂林市桂杏霖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兴安广场分店购伊曲康唑胶囊、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清开灵颗粒支付药费2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到桂林市���杏霖春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奇峰分店购三七伤药片、云南白药气雾剂、盘龙七片支付药费405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到兴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诊查费、西药费93.82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正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本次右额部色素脱失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枢椎齿状突骨折、颈5、6椎体骨折、颈5、6、7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绪亮于2010年7月出资购买,购车时,经被告林祖望同意,被告黄绪亮借用被告林祖望的身份证办理登记。在办理车辆入户时,被告黄绪亮将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林祖望名下,被告林祖望未提���异议。桂H×××××二轮摩托车自购买后,一直由被告黄绪亮使用、管理,并购买车辆保险。桂H×××××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0月3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朔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00时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原告陈燕林系居民,在桂林市经营水果生意。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唐忠云护理,唐忠云从事水电安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为多少。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绪亮驾车将原告陈燕林撞伤,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绪亮辩解原告在晚上能见度不好的情况下穿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原告本身有过错。被告黄绪亮对其辩解未提出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购买肢体矫型器支付3000元、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56824.55元,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后续检查的医疗费2205.56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三项费用为62030.11元,被告黄绪亮已支付44000元,余18030.11元。原���出院后在药店购买药品,其中有4张票据证明所购药品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结合原告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该费用可以作为原告的医疗费计算,4张票据金额为1085元。另外2张票据证明所购药品为伊曲康唑胶囊、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清开灵颗粒与原告伤情无关,所支付费用450元,本院不予认可,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之内。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检查费、西药费93.82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用于治疗原告伤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确定为19115.11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经营水果,属批发、零售业。原告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服务行业计算,该行业的年收入低于属批发、零售业,本院予以认可。服务行业的2016年年收入为44684元,每天122.42元。原告因伤残持���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误工时间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14天,即住院43天加上出院后全休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171天(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25日)。原告误工费为26197.88元(122.42元/天×214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唐忠云护理,唐忠云从事服务业。原告出院后,医嘱未确定原告需人护理。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122.42元计,住院43天,共计5264.06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后续检查的交通费及转院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后续检查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车票系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但该项费用确实存在,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给��确定交通费为400元。转院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且费用已大大超出实际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从阳朔到桂林租车的市场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总的交通费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3天,按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6、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90天计算,共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多级伤残即八级和十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居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民,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16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761.6元(20年×26416元/年×38%)。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和十级,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伤残程度鉴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鉴定费为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朔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00时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已失效,被告人保财险阳朔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绪亮驾驶车辆致伤原告,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绪亮全部赔偿。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黄绪亮。被告林祖望借身份证给被告黄绪亮办理车辆登记和车辆入户,对被告黄绪亮将车辆登记在被告林祖望名下未提出异议,并没有过错。被告林祖望对被告黄绪亮驾车致伤原告的结果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林祖望对被告黄绪亮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绪亮赔偿原告陈燕林经济损失263938.65元。二、驳回原告陈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8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91.5元,由原告陈燕林负担337.5元,被告黄绪亮负担255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8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海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