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吴江波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江波,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2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江波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江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江波驾驶一辆黑色路虎牌汽车与刘某驾驶的搭载了被害人彭某某的黑色路虎牌汽车在湘潭市岳塘区湖湘东路地段相遇,在被告人吴江波并排行驶在被害人彭某某所乘坐的路虎牌汽车右侧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江波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江波拿出其之前便放置于车内驾驶室储物柜中的仿六四式手枪,右手持枪朝向被害人彭某某欲恐吓彭某某以泄愤,因擦枪走火,子弹击中被害人彭某某所乘坐的路虎牌汽车副驾驶侧车门。被告人吴江波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吴江波在湘潭市雨湖区湘大新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涉案仿六四式手枪1支(检材编号为06201615010001),子弹三颗(检材编号分别为06201615010002、06201615010003、06201615010004)。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过程中,发现在距被害人彭某某所乘坐的路虎牌汽车车头前方15米的道路西侧绿化带内地面一电缆线井盖上方有一黄色子弹弹壳,后在该车副驾驶车门内夹层中发现一变形子弹弹头,均拍照固定,原物提取。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检材编号06201615010001的疑似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发射制式弹药,认定为枪支;送检检材编号06201615010002的疑似手枪弹认定为自制弹;送检检材编号06201615010003、06201615010004的疑似手枪弹认定为弹药;案发现场弹壳认定为上述送检枪支所发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江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尹某某、黄某、黄AA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湘公物鉴(痕检)字[2016]628号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侦查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江波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资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江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持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江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江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江波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处:被告人吴江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扣押在案的仿六四手枪一支及子弹三颗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江波不服,以“上诉人无开枪的主观故意,系吓唬被害人导致的擦枪走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枪支、弹药系自制,杀伤力不大;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江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持枪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吴江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江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江波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江波提出“无开枪的主观故意,系吓唬被害人导致的擦枪走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如实供述以及上诉人无开枪的主观故意,系吓唬被害人导致的擦枪走火的事实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吴江波提出“涉案枪支、弹药系自制,杀伤力不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江波所携带的自制手枪经鉴定具有杀伤力,系枪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江波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吴江波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基本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朝晖审 判 员 夏文成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