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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福贵与吉林玉米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贵,吉林玉米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4民初1247号原告:王福贵,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吉林玉米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川渝泓泰国际贸易中心二期1幢0单元3001-3005室。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原告王福贵诉被告吉林玉米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吉林玉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仲裁条款约定,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处理纠纷,故主张本院管辖本案不合法,从而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对本案管辖事宜进行了形式审查,经查得知:一、被告解释为河南古尔登农产品有限公司是吉林玉米公司的会员单位,为吉林玉米公司开发客户,客户先注册账户,经吉林玉米公司审核通过激活后,客户可在吉林玉米公司交易软件登录账户进行交易。二、客户注册方式为:进入百度页面,输入吉林农产品交易中心,点击进入该网站,进入业务指南,点击“开户指引”,可直接进入注册界面第一步,该页须客户填写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点击请选择会员单位,选择河南古尔登农产品有限公司后,点击“下一步”,显示《投资者确认函》的文字框,框内文字包含《风险揭示书》、《协议书》、《客户确认函》等文字,该函下方有选项框“阅读同意”,选项框下方有“同意并继续”的灰色按键(即未可用按键),当“阅读同意”选项被选上后,其中《协议书》第十五条“其他”第4款载明如双方就协议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认为:当客户欲开户时,既可通过在吉林玉米公司的官网进行账户注册,公示合同文本的部分显示的内容完全一致。现互联网经济经过了近年实践,已基本形成其特征,譬如无纸化、便利化等,反映在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商事主体提前把草拟好的合同文本予以公示,客户有权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假如针对通用条款有异议的,客户可选择不同意而进行个别协商。互联网的无纸化及便利化等特征,并不阻碍双方订立合同时地位的平等性,并不能一概认为互联网合同为格式条款而认定无效。只要是合同文本,无论其载体是电子形式还是纸质形式,无论其共享在云端设备还是存储在个人设备,均属书面合同,合同签订者均有责任仔细阅读并理解清楚方可作出确认行为,本案中,需要注册者选定“阅读同意”并点击“同意并继续”方准许注册者进入下一步注册程序,符合互联网服务一般注册习惯,如不进行该两步操作,是无法完成注册的,故这种限制已可认定为对注册者作出了谨慎阅读的提醒。故本院认定该原告已同意接受《投资者确认函》文本框中所有合同文本的规制,故本案被告所称仲裁条款当然生效。综上所述,诉讼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包含有效仲裁条款,本院对本案不拥有管辖权,原告理应按仲裁条款约定向仲裁结构申诉。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福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35元,退还原告王福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