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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朝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彬,男,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住安徽省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彬及其辩护人方忠东、翻译人员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3月3日两天的下午,被告人王朝彬伙同另一名聋哑人先后驾驶摩托车至枞阳县周潭镇周潭村跃进组和老洲镇桃源村孙庄组,王朝彬负责望风,另一名聋哑人入户盗窃作案,分别窃取周潭镇周潭村跃进组村民聂某住宅内现金1000元、老洲镇桃源村孙庄组村民吴某住宅内现金10000元。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朝彬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朝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朝彬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朝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仅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王朝彬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二、王朝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三、王朝彬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王朝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朝彬伙同另一名聋哑人(男,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至枞阳县周某1周某2跃进组聂某住宅旁,王朝彬在外负责望风,另一名聋哑人开锁入室后,王朝彬进入聂某住宅在门口继续望风。后二人盗取现金1000元并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回家的聂某发现,二人迅速逃离现场。2.2017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朝彬伙同上述的另一名聋哑人驾驶摩托车至枞阳县老洲镇桃源村孙庄组吴某住宅旁,王朝彬在外负责望风,另一名聋哑人撬门入室,盗取现金10000元。后王朝彬见吴某回家,遂在吴某住宅外敲窗示意屋内的另一名聋哑人离开,二人弃车逃离现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朝彬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聂某住宅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吴某住宅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王朝彬指纹、血样笔录,采集王朝彬指纹、血样照片,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枞)公(痕)鉴字〔2017〕4号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法物)鉴字〔2017〕55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翻译人员资质证书,现金缴款单,被害人聂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左某1、左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朝彬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朝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朝彬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王朝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退赃,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朝彬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聂小云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吴美珍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勇审 判 员  汪霖人民陪审员  宗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