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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德颂与管维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维升,陈德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异5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管维升,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申请执行人陈德颂,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执行异议听证、代收法律文书。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管维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因本院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鄂09执1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管维升位于武汉市的两套房产,被执行人管维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管维升异议称:1、孝感��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拍卖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3栋20层3室与武汉市江岸区晋合世家C栋2单元21层商品房(合同备案号为市070050572)错误,其中顶琇晶城房屋已经出卖并实际交付,异议人管维升已对该房无所有权。而晋合世家的商品房是异议人以按揭方式购买,已在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贷款,到目前为止按揭款未还清,抵押未撤销,同时以该笔债权设置了抵押,向他人借款280万元,因此异议人管维升对该房屋没有完全的产权。2、陈德颂诉管维升民间借贷案件尚在抗诉中,该案结果是否正确有待最终确定。3、异议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产权有异议的财产执行没有必要,且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停止对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3栋20层3室与武汉市江岸区晋合世家C栋2单元21层商品房(合同备案号为市070050572)的拍卖,并解除对该两套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德颂答辩称:1.买卖的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3栋20层3室商品房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未转移。2.该商品房内无人居住,是否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登记在管维升名下,其不得阻却法院的执行。3.已抵押或按揭的武汉市江岸区晋合世家C栋2单元21层商品房(合同备案号为市070050572)商品房仍然在管维升名下,法院仍然可以执行。4.被执行人管维升如有其他财产,可以在元旦前将款还给我,我就无需拍卖其房产。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裁定拍卖管维升的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3栋20层3室商品房,该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房屋购买人夏玉荣已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管维升主张阻却执行的权利范畴,且已另案审查。关于武汉市江岸区晋合世家C栋2单元21层商品房(合同备案号为市070050572)商品房,是否办理按揭和进行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异议人管维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该商品房管维升认可属其所有,仅仅是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并办理按揭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法院仍然有权对该房屋予以拍卖以清偿被执行人管维升的债务。管维升异议中提出生效法律文书尚在抗诉中的事由,并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需已生效判决发生变更,则可按变更内容执行回转。若被执行人愿意以其他财产偿还债务,亦需由其自行处置变现,在法院处置已确定拍卖的财产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法院方可停止执行。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管维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吕波审判员  杨杰审判员  鲁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