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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王小娟、王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丰,王小娟,王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6814号原告: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娟,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李元,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邬成丰与被告王小娟、王李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娟、王李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向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原告邬成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纬、被告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小娟、王李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小娟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其他都没有意见,但是利息已经支付过了,当时利息是约定过的,被告每个月是支付6分利息的,每个月支付过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小娟、王李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小娟、共同借款人王李元今借邬成丰1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前还3000元,2016年5月26日之前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邬成丰账户。同日,原告邬成丰将94000元汇入被告王小娟的银行账户。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9000元,并已支付2017年4月28日前的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娟、王李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成丰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小娟、王李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王小娟、王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