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刘志笃与刘志兵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笃,刘志兵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2243号原告:刘志笃,��,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强,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方,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兵,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刘志笃与被告刘志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本案案由更改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刘志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强、钱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侵犯原告相邻权的道路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1978年原告的父亲修建了房屋,���被告的父母为其修建的房屋相邻,30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耕牛从牛圈牵出形成的历史通道(该通道位于被告的自留地里)上的行人及耕牛通行未发生纠纷。2012年左右,被告对原告的耕牛从牛圈外出的道路通行权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同年9月,原、被告在村、社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500元钱,被告不再阻挠原告的耕牛从已形成的历史通道上通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元钱。2017年2月,被告反悔,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道路上挖了一道深、宽各约一米的沟,致使原告无法将耕牛牵出、牵入,影响正常生产。原告为解决矛盾,多次找村镇干部出面组织调解,被告不但不予理睬,反而与参与调解的人员发生冲突,致使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及时依法裁判。被告刘志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刘志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l、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刘志笃接待笔录一份,以证明牛圈旁的这条路是历史通道,被告毁坏后导致原告耕牛无法正常通行;3、宅基地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土地相邻情况;4、现场照片一份,以证明被告毁坏通道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耕牛通行给被告做了补偿;6、曾中凡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涉案便道是原告耕牛进出的唯一通道,且原告按协议约定补偿被告500元钱的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诉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1978年原告的父亲在生��队的指定下修建了房屋,房屋位于宣汉县××镇××村4组8号,与被告的父母为其修建的房屋相邻,原告家的耕牛从牛圈牵出需经过被告家的自留地,1979年开始即形成该通道。2012年左右,被告对原告的耕牛通行提出异议,并挖断该通道,同年9月,原、被告在村、社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补偿被告500元钱,被告不再阻挠原告的耕牛从已形成的历史通道上通行。协议有原、被告及双方家属和多名见证人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元钱,通道得以恢复。2017年2月,被告再次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道路上挖了一道宽约一米的沟,致使原告耕牛无法进出牛圈,用于正常生产。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以纠纷发生地现有建筑结构,原告的耕牛进出牛圈的通行无法改道。本院认为,��于相邻关系中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不动产权利人不得堵塞、毁损,因此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述法律对相邻关系作出了规定,一是相邻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都要尊重他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二是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一般要本着有利、有理、互让、调解协商的精神进行;三是相邻权利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本案原告在涉案道路上的通行问题,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被告在拥有相关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其管理的自留地上挖设沟壑,给原告的正常生产造成妨碍,应当予以恢复。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历史通道恢复原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刘志笃的耕牛出入通道恢复通行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