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胡圣吉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圣吉,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2行初53号原告胡圣吉,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代理人韩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60XJ,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冰秀,女,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高艳玲,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胡圣吉不服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告胡圣吉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胡圣吉与第三人高艳玲签订《商住楼出售合同》,第三人将位于淄川区淄城东路原淄博汽车制造厂宿舍2号楼西头门头房一套售予原告,原告付清价款后接收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2017年3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在(2017)鲁0302执321号案件中,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原告方得知第三人高艳玲在2013年就上述房产所在土地办理了淄国用(2013)第C0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在将房屋所有权已转让原告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以欺诈方式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及产权登记,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权益。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经查询得知,被告于2013年7月为第三人高艳玲办理了上述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手续,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发现,被告实施的出让行为,在出让方式、审批权限、程序、依据等方面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让行为不合法,导致土地登记所依据的权属来源必然违法,登记行为应当被撤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出让位于淄川区淄城东路以东、地号为3703020060030322000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淄国用(2013)第C0402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既非行政相对人,又非行政相关人。1、被告为高艳玲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基于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骏欧铃公司)和高艳玲的申请行为,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因此原告不是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2、2008年5月25日,高艳玲与(唐骏欧铃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淄川区淄城东路原淄博汽车制造厂(现更名山东唐骏欧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宿舍2号楼西门头房屋一套。2013年6月3日,唐骏欧铃公司申请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2013年10月24日高艳玲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0月29日通过审批准予登记颁发土地权证,由受让人高艳玲交纳土地出让价款299800元。自购买房屋至今,房屋都归高艳玲所有并占有使用。而原告所声称的“2007年4月25日与高艳玲签订《商住楼出售合同》”“付清价款后接收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纯属杜撰,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关人。既然原告既非行政相对人,又非行政相关人,因此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声称的被告违反了“房地一体”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其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权益,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鉴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二、被告出让土地的行为及出让方式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准确,符合法定程序。1、出让方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准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4.3条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2013年6月3日,唐骏欧铃公司依法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出让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准予。因该土地不属于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情形,因此被告采用双方协议的方式将土地出让给高艳玲,出让方式完全合法,并无不当。被告的行为有充分确切的法律依据,符合依法行政原则。2、出让土地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严格遵守《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7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协议出让”的规定:(1)唐骏欧铃公司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取得淄博市人民政府和淄川区人民政府的批准。(2)唐骏欧铃公司依法提交申请转让的材料。(3)对材料进行初审并决定受理。(4)确定协议出让方案。(5)严格审查。(6)出让方案报批。(7)公开交易。(8)签订出让合同。(9)公布出让结果。被告严格履行了上述规定,程序合法。三、被告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法行使职权,未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1、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2、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定程序。经淄博市政府和淄川区政府同意并决定,并由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及程序,在接受申请后,依照法律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提交的材料严格审核,仔细研究,确保材料的真实、完整,相关的签字、印章齐全。2013年1月4日,唐骏欧铃公司登报公告土地证丢失信息,并依法补办土地相关手续。2013年6月26日,被告登报公告划拨土地的协议出让信息。每个环节被告均秉持“依法行政”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程序。高艳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依照其本人和唐骏欧铃公司申请,经淄博市政府和淄川区政府同意并决定,由被告颁发。被告作为淄博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高艳玲颁发土地证,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存在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四、原告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只有不适宜适用撤销、履行、变更或给付判决时,才能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属于可适用撤销判决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圣吉是基于2007年4月25日与第三人高艳玲签订的商住楼出售合同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出让位于淄川区淄城东路以东、地号为3703020060030322000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淄国用(2013)第C0402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因该商住楼无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无房产权属手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与高艳玲签订的商住楼出售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依法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权利义务,即原告应该选择退房、要求第三人退款进行权利救济;再者,本案商住楼出售合同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问题。综上,原告胡圣吉与被告向第三人高艳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及为第三人高艳玲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对于原告起诉本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圣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方强审 判 员 白佳海人民陪审员 赵树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孙苗苗代理书记员 司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