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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谭伟伟、王祥、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王祥,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1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都基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祚,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谭伟伟,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祥,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寒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谭伟伟、王祥、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伟、王祥、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889.98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要求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谭伟伟、王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的贷���,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长兴路564幢1-5-1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以上述商品房做抵押,并且已于2011年11月27日作了预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第一、第二被告拨付了贷款,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外,该债务系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3889.98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011年10月12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楼盘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第三被告原因造成房屋购买人不能按时办妥房屋权属证明,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从而导致购房人不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时,第三被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按揭楼盘每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借款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给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请求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7组证据,1、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婚姻状况;2、首付款发票,证据被告购房事实;3、个贷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办理预抵押登记;4、首付款证明,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数额;5、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6、预购商品房抵押申请审批书,证明被告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贷款;7、楼宇按揭合作协议,证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没有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谭伟伟、王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长兴路564幢1-5-1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采用等额本��还款方式,被告以上述商品房做抵押,并且已于2011年11月27日作了预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第一、第二被告拨付了贷款,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外,该债务系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2011年10月12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楼盘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第三被告原因造成房屋购买人不能按时办妥房屋权属证明,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从而导致购房人不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义务时,第三被告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按揭楼盘每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借款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给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谭伟伟、王祥借款后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1110.02元,利息15666.01元,从2015年6月1日后被告没有依约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3889.98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伟伟、王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向被告谭伟伟、王祥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谭伟伟、王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计收罚息。2015年6月1日后被告谭伟伟、王祥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因此原告43889.98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或正在建筑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案涉房屋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并不直接导致担保物权的设立或变更,而是原告对将来担保物权的设立享有请求权,在原告对案涉房屋并未取得现实抵押权的情况下,其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谭伟伟、王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伟伟、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43889.38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罚息;��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有限公司对被告谭伟伟、王祥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谭伟伟、王祥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许静贤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丽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