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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辽阳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陆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陆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民初894号原告:辽阳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法定代表人:蔡宇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刚,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陆彬,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宏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温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龙,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辽阳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刚、被告陆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93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客运出租运输的企业,2017年7月30日13时许,原告公司的司机王大刚驾驶的营运出租车运送乘客至辽阳市宏伟区龙源小区院内时,与被告陆彬驾驶的轿车相撞,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赔偿清单:维修费6948元;营业损失费1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超过交强险外,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看证据。营运损失不负担,因为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与本案被告及事故车辆的车主进行投保时,对间接损失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其中条款中对于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是不予赔付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遭受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间接损失的依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陆彬辩称:车辆所有权人是我,驾驶人是我,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也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13时许,原告公司的司机王大刚驾驶的营运出租车运送乘客至辽阳市宏伟区龙源小区院内时,与被告陆彬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7年9月5日,宏伟区明杰汽车修配厂出具证实,证明车辆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在该厂进行修理。2017年9月14日,宏伟区运输管理所客运管理办公室出具证实,证明,宏客248号出租车,日营业收入400元人民币以上。肇事车辆为被告陆彬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明细、证实为凭,以上的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陆彬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辽阳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被告陆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提出的维修费6948元,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12400元,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停运损失12400元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辽阳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9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原告辽阳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