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戴永利与朱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利,朱成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499号原告:戴永利,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斌,男,汉族,1972年9月4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戴永利与被告朱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起,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调味品,后以资金短缺为由未付货款,共计22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贰万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2500元,尚有19500元余款未付。后被告均借故推诿,至今未付。被告朱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戴永利提出的被告朱成斌驾驶证复印件、经朱成斌签字的欠条、原告戴永利记载的被告朱成斌还账记录及讨要欠款的电话录音、微信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戴永利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予以默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成斌在原告戴永利处购买商品,并写下欠条,说明买卖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戴永利曾于2016年2、4、5、7、8、9、10、11月多次以电话或微信与被告朱成斌联系,催讨货款,被告朱成斌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朱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永利支付人民币1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成斌负担(原告已预交144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