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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490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海龙、王燕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海龙,王燕香,王守林,孙润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490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被告:王燕香。被��:王守林。被告:孙润青。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龙、王燕香、王守林、孙润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王燕香、王守林、孙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海龙签订的XGRZ-01-201202-041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确认“徐工牌”型号为QY25K5-1汽车起重机(车架号LXGCPA325BA015931)一台所有权归原告,并判令被告王海龙配合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2、被告王海龙赔偿原告损失23474元,逾期利息99688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153162元;3、被告王海龙与王燕香承担共同责任,被告王守林、孙润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海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XGRZ-01-201202-0410)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5-1汽车起重机一台。首期租金4.25万元,此外,自2012年5月20日起,每月支付租金19638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告有权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所以原告请求确认“徐工牌”型号为QY25K5-1汽车起重机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计算方式为:原告损失=第一被告全部待收租金-车辆评估价值,即611474元-588000元=23474元。)3、被告王守林与原告��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海龙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在被告王守林、孙润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王守林、孙润青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王燕香与王海龙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交付完成,被告王海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海龙、王燕香、王守林、孙润青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龙之间存在汽车起重机融资租赁关系。2、被告王海龙、王守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守林对被告王海龙的前述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的QY25K5-I(BA015931)车辆估价单,证明涉案车辆截至收回时间即2014年4月1日的价值为5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龙签订的编号为XGRZ-01-201202-0410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守林、王海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海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原告已于2014年4月1日取回租赁物,故本院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因融资租赁期间被告王海龙违约,原告取回租赁物,要求租赁物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并要求被告王海龙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2014年4月1日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海龙尚有611474元租金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租金与合同解除之日涉案车辆价值的差额为被告王海龙应赔偿损失23474元(611474元-588000元),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并不免除被告王海龙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龙支付所有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龙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以每期应付租金的时间、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即0.043%(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360*2),分段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间应自《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王守林(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燕香和王海龙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燕香和被告王海龙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润青并未为被告王海龙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润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王守林、孙润青承担连带责任以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龙、王燕香、王守林、孙润青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告王海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2-0410)及附件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型号为QY25K-I、车架号为LXGCPA325BA015931的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归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海龙配合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海龙和被告王燕香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款23474元及欠付租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4月1日之前每期应付租金的时间、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双倍日利率即,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守林、孙润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0元,保全费人民币4870元,合计人民币16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海龙、王燕香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马步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