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劳丹、郭钧元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劳丹,郭钧元,郭晓琳,江门市新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9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6、18号。负责人:何家润。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丹,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郭钧元,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郭晓琳,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新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宏达路12号1幢1-408。法定代表人:郭钧元。原告与被告劳丹、郭钧元、郭晓琳、江门市新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丹、郭钧元、郭晓琳、新广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劳丹、郭钧元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4609.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3055.91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劳丹、郭钧元共同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3380元及违约金30000元;3、被告郭晓琳、新广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劳丹、郭钧元提供的江门市新第里114号之一601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抵债或对拍卖、变卖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劳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就借款额度为60万元、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劳丹、郭钧元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劳丹、郭钧元提供相关房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郭晓琳、新广电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60万元,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身份资料;证据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贷款回收试算、账户明细;证据4、《借款申请表》;证据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6、他项权证;证据7、《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证据8、《担保函》;证据9、发票。被告劳丹、郭钧元、郭晓琳、新广电公司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劳丹、郭钧元签署《借款申请表》,劳丹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劳丹的配偶郭钧元承诺与劳丹共同偿还借款。2012年6月29日,被告郭晓琳出具《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承诺对贷款人劳丹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9日,被告新广电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劳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701212092027354)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劳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701212092027354),约定原告向劳丹提供6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22年9月24日,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若劳丹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劳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劳丹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费用。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劳丹、郭钧元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以劳丹、郭钧元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里××室为劳丹的上述债务作抵押。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1781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4日分别发放了借款25万元、35万元。后各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84609.3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055.91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23380元。另查明:被告劳丹、郭钧元于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劳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劳丹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钧元承诺与其配偶被告劳丹共同偿还借款,郭钧元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劳丹、郭钧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相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的被担保的债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被告劳丹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被告郭晓琳、新广电公司承担的人的担保。被告郭晓琳出具的《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及被告新广电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未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劳丹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郭晓琳、新广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被告郭晓琳出具的《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郭晓琳仅承诺对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郭晓琳对律师服务费233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丹、郭钧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借款本金284609.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055.91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701212092027354)计算]、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劳丹、郭钧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3380元。三、如被告劳丹、郭钧元不履行第一、二项判决,原告对被告劳丹、郭钧元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新第里114号之一601室)在被担保的债权数额1178100元的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应当先就第三项判决的抵押物实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权,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江门市新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应当先就第三项判决的抵押物实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郭晓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328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03元,由被告劳丹、郭钧元、郭晓琳、江门市新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