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9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赵学增、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赵学增,高华,武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680号原告:李彩霞,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增,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高华,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武子松,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霞与被告赵学增、高华、武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被告赵学增、被告武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约5000元(利息按实际还款日以实际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赵学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赵学增和被告高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由被告武子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学增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其中2015年7月3日给被告赵学增47000元,2015年10月4日给被告赵学增100000元,是分两次借的,同意还款,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高华未答辩。被告武子松辩称:本案已过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另外还有一个担保人的签名。其中100000元的借款被告武子松没有担保,与被告武子松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赵学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后,向被告赵学增转账支付47000元,被告赵学增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彩霞现金伍万元期限3月”,被告武子松及案外人岳永先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10月3日,被告赵学增与原告协商延期三个月,故将原借款条上的落款日期更改为2015年10月3日。同日,被告赵学增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彩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使用叁个月”。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赵学增及武子松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还款日以实际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赵学增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仅支付被告赵学增4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学增偿还该笔款项应以47000元为本金,并以4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子松为被告赵学增上述47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子松为被告赵学增的上述47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子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被告赵学增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学增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子松为被告赵学增的该笔1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子松对被告赵学增的该笔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华与被告赵学增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学增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华对上述被告赵学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增、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彩霞借款本金47000元,并以4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学增、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彩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武子松对前述第一项向原告李彩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赵学增、武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