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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执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邹德福申请(2017)川0792执908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德福,王旭,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92执908号被执行人:邹德福,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5日,住吉林省龙井智新镇。被执行人:王旭,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9日,住江苏省丰县凤城镇。被执行人:李敏,男,汉族,生于1994年9月18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青木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92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受理本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三被执行人犯抢劫罪并处罚金执行案件,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邹德福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二、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王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三、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李敏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