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5096号
原告:广州宝丽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九龙镇九楼村园蹄山(土名)。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灿,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双喜,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广州宝丽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879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4688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2年6月4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法院判决时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依据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欠款之日的次日确定。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原告在昆明地区的人造石板材经销商,从2011年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合作一直顺利。由于原告先向被告供货,被告销售后才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从2012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879元,并立下字据。然后被告将其代理权转让给其哥哥戴军晖,并表示其也有入股,待结算时再付清欠款。但从2017年6月份开始,戴军晖也开始拖欠原告货款,但经原告多方努力,联系不到戴军晖,且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才发觉权利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人造石板材的往来交易,被告曾为原告在昆明地区的人造石��板的代理商。双方曾于2012年6月3日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被告签名确认了截止2012年5月31日的欠款为468879元,并将对账单回传给原告。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是通过物流的方式送货给被告的,但时间久远,且合作的物流公司较多,原始的物流单据已无法提供。被告及其哥哥戴军晖曾约原告公司人员到昆明经营场地协商付款事宜,但原告到场后发现该经营场地已人去楼空,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一直是承认的,但是一直都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对账单、欠条等债权凭证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68879元的待证事实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逾期付款已逾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双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宝丽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879元;
二、被告戴双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宝丽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8879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戴双喜负担,被告戴双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广州宝丽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慧金 来自: